| 第一條 本辦法依船舶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
配合本法,訂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之程序由航政機關受理通報,航政機關於受理後,應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有關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及港灣口岸之管理、申報及檢查事項,應依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非中華民國遊艇,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
一、遊艇入出國境涉及港灣口岸進出、泊靠、收費等港務管理事項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之申報、檢查等事項,相關作業應依各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以符規定。
二、考量本法除第七十條外,
其餘遊艇係指我國籍遊艇,
為免混淆於第一項將規範客體規定為「任何遊艇」,
使我國籍、大陸籍及外國籍遊艇皆受本辦法之規範。 |
| 第三條 遊艇進入我國國境,應於入境二十四小時前,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遊艇通報單(如附件一)以網路、傳真或書面向航政機關通報。
前項入境資料航政機關應即時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經第一項之通報後,超過七天遊艇未入境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通報。 |
考量港灣口岸分布各地,基於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等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應有足夠時間安排相關作業,明定遊艇進入國境,應於入境前二十四小時向航政機關通報,並由航政機關通報相關機關。 |
| 第四條 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到達國際商港、遊艇港或其他航政機關公告之港灣口岸二十四小時內申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入境手續。 |
明定遊艇進入國境後,應於停泊港灣口岸二十四小時內,申辦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以完成入境程序。 |
| 第五條 遊艇完成入境之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手續後,繼續航行靠泊我國其他經許可之港灣口岸者,除涉及出境者外,得不再辦理關務、入出境及檢疫作業。 |
一、依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政觀推字第○九四二○○○○八六二號函,有關「簡化外籍遊艇來臺觀光申請進出港(CIQS)管制」決議,外籍遊艇來臺灣停留期間,得依入境時所填特許申請單,經管理單位確認泊位後進出各國際商港、遊艇港及公告開放遊艇進出之漁港及海口、小琉球交通觀光港(待查證),不涉及入出境管制程序;所搭載之人員,在無從事營業行為情況下,依國內商漁港一般管制規定辦理。
二、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考量,有關安全檢查事項尚有必要,仍應依規定辦理,不予排除。 |
| 第六條 遊艇出國境,應於出境二十四小時前,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遊艇出境通報單(如附件二)以網路、傳真或書面向航政機關通報。
前項遊艇出境資料航政機關應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
考量港灣口岸分布各地,基於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等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應有足夠時間安排相關作業,明定遊艇出國境,應於出境前二十四小時向航政機關通報,並由航政機關通報相關機關。 |
| 第七條 遊艇出國境應於國際商港、遊艇港或其他航政機關公告之港灣口岸申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出境手續。
前項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完成檢查,應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通報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後,遊艇始得出港離境。 |
為落實邊境管制,明定遊艇出國境前,應先完成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出境手續,並經通報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後,始得出港離境。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