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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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且無下列情形之一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農業用地、農舍以外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福利津貼之金額,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九十六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所參照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領取後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福利津貼應停止發放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顧,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爰修正第一項。
二、有關農民之所得條件,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至所稱農業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有關土地及房屋,考量農業用地與農舍是農民從事農業生產與生活所需,爰扣除其從事農業之農業用地及農舍後,計算其他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分列第一項各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之規定,依法制體例移列於第六條但書併同規範。
四、有關第一項第二款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爰增列第二項。
五、為建立津貼金額之調整機制,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增列第三項,明定福利津貼之金額,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九十六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時參照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七、增列第五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領取後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福利津貼應停止發放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至修正前即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為維護其原有之權益,雖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仍繼續發給福利津貼。
八、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至第六項至第九項規定,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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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增加津貼新臺幣一千元所需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
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新臺幣一千元所需經費移列,並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增加之福利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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