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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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為預防因酒駕所造成不幸事件之發生,以及有效保障公共安全,明訂只要酒駕即應受國家法律制裁,並新增因酒駕而致人於死、致人於重傷、致人於傷之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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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前項情形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為預防因酒駕所造成不幸事件之發生,以及有效保障公共安全,新增因酒駕肇事逃逸而致人於死傷者之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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