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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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 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又,為使文義明確,爰將第一項之「『而』情況急迫」改為「『且』」情況急迫。
二、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該二條文中所定「拘提」一詞,已包含現行條文之「逕行拘提」在內,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現行條文規定逕行拘提時,應逕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準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為求條文簡潔起見,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九六三三一號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本諸公約精神,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者,亦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惟現行條文第四項易生由受拘提之犯罪嫌疑人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之誤解,爰修正第四項,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三項。
四、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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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解送之礙所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 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以與上開公約內容相契合。
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復為使受拘提或逮捕之人及其指定之親友得以知悉其被拘提或逮捕後所在之處所,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憲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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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 |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九六三三一號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第六款: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獲得通譯協助之。」本諸公約意旨,遇被告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免費提供通譯協助被告進行訴訟程序。
二、被告為聾或啞者,因其聽能或語能欠缺,無法以言詞傳達意思,或語言不通,不能通曉或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需通譯協助,以期保障被告權利。本條現行「得用通譯」之規定,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應」用通譯之用語不同,滋生疑義,爰參考上開法律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為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後段已修正應為聾啞或語言不通被告提供通譯,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惟依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若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行使訴訟指揮權輔以文字訊問被告或命被告以文字陳述,使訴訟程序進行更為順暢,爰將原條文後段「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之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四、有關證人之訊問,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準用本條之規定,亦即證人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亦應由通譯傳譯之。至於鑑定人、鑑定證人到庭作證,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百十條分別準用、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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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現行條文規定之上訴期間為十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為二十日,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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