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業人得舉證證明有進項稅額者,得扣抵其銷項稅額: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或變更登記、或申報復業而擅自營業者,經主管稽徵機關認定應課徵營業稅者,營業人實際進貨所支出之進項稅額。 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且經舉證證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對象所交付者,營業人實際進貨所支出之進項稅額。 三、經主管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將銷售行為自第三人調整歸屬於營業人者,其銷售營業收入所對應之進貨支出之進項稅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銷售營業收入所對應之進貨支出之進項稅額,仍得由主管稽徵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照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推估其進貨之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 一、因為不可歸責的事由導致憑證滅失者。 二、倘不准予進項稅額之扣抵,將產生顯失公平之嚴苛結果,不符合加值型營業稅制度之精神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變更或復業登記擅自營業,經稽徵機關認定應課稅者,其因實際進貨所支出之進項稅額,亦應從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予以認定,否則即不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有違上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意旨。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度,係就其加值部分課稅,因此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才是當期應納稅額。此一計算原則,應公平適用於所有課稅或逃漏稅行為之補稅案件,倘若營業人誤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惟其經營業人舉證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且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對象所交付者,其進貨所支出之進項稅額,仍應准予扣除,方符合加值稅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如經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將銷售行為由出名營業人調整歸屬於第三人(實際營業人),其銷售營業收入以及支出應同時公平調整,才能收支對應,真實反映營業加質之金額,故銷售營業收入所對應之進貨支出之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其銷項稅額,不得以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為由,不准進項稅額扣抵,導致扭曲加值稅精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營業人如果確實有進貨事實,則其銷售營業收入所對應之進貨支出之進項稅額,理應准予扣抵,方符合加值稅之精神。因此,營業人雖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貨之進項發票憑證,但如其因為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進貨憑證滅失,或倘不准予進項稅額之扣抵,將產生顯失公平之嚴苛結果,不符合加值型營業稅制度之精神者(例如僅以銷項稅額作為應納稅額,完全的或重要比例的漏未扣除進項稅額)時,則本於實質公平課稅之精神,仍得導入推計課稅之法理,由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推估其進貨成本以及其進貨之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但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以進行合法性監督,避免發生弊端。爰參照2005年德國實施銷售稅法之一般行政規則第202條(UStR
202)第7項之立法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以加強納稅人權益保障。 |
|
|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對於交易契約類型之定性歸屬,徵納雙方見解不同,經稽徵機關認定應予調整,致營業人違反本法規定義務者,如其已繳納之營業稅與稽徵機關認定應調整課稅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比較,並未短少者,免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
一、增訂第三項。
二、按本條之處罰,性質上屬於為漏稅罰,應以營業人實際上有逃漏稅結果,始應加以處罰,但實務上依據相關機關見解,經常誤認只要有違反稅法上義務即處罰漏稅罰之情形,例如對於交易契約類型(買賣或租賃)之定性歸屬,徵納雙方見解不同,經稽徵機關認定應予調整,致營業人違反本法規定義務,實際上並未短少國家稅收,但以往仍有加以處罰漏稅罰之情形,爰增訂本項明定如果營業人已繳納之營業稅與稽徵機關認定應調整課稅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比較,並未短少者,就該未短少部分,實質上並未使稅收蒙受損失,即應免依第一項規定科處漏稅罰,以符合比例原則,並維護納稅人權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