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孫大千
孫大千
余政道
余政道
連署人
余天
余天
郭素春
郭素春
丁守中
丁守中
賴士葆
賴士葆
陳瑩
陳瑩
吳清池
吳清池
紀國棟
紀國棟
康世儒
康世儒
盧秀燕
盧秀燕
曹爾忠
曹爾忠
羅明才
羅明才
費鴻泰
費鴻泰
陳淑慧
陳淑慧
楊瓊瓔
楊瓊瓔
高志鵬
高志鵬
林明溱
林明溱
陳節如
陳節如
江義雄
江義雄
鄭金玲
鄭金玲
林滄敏
林滄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於不影響節目編製自主性及內容完整性之情形下,得接受事業、團體或個人之贊助,並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之資訊。 第三十一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鑒於實務上新興商業促銷手法日趨廣泛,顯見這種行銷模式有其市場需求存在。在自由經濟體制中,商業資訊之自由流通乃是資源合理分配之重要推手。然而政府針對此類型商業資訊傳播模式所進行的規範,往往訴諸鉅額罰鍰,不僅未能真正保護到消費者閱聽權益,甚至會對商業資訊的自由流通帶來寒蟬效應,進而損及消費者權益。 二、從我國電視產業結構及經營而觀,事業贊助節目於媒體經營層面有增進其營收之功能,然而這樣的行銷手法亦有誤導閱聽者採取不正確資訊解讀之可能性,因而侵害其身為消費者的消費權益。因此,在媒體內容多元化下,規範贊助行銷行為,不應再是保護消費者之閱聽權益,而應保護消費者接受真實正確之商業資訊。 三、爰此,為考量媒體生態並平衡消費者收視權益之保障,適度開放贊助有其必要性,而應適度將此類行銷手法予以開放並納入規範。爰明定於不影響節目編製之自主性及內容完整性之情形下,得接受事業、團體或個人之贊助,惟同時課以受贊助之節目於播送時應負資訊揭露之義務,以便閱聽者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