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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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經銷商品為營業者。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 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 |
一、本條第一款商品標示之定義,明定商品標示之時點為「在商品陳列販賣時」,商品標示之義務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惟本法第九條規定之商品標示之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而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有為商品標示之強制性作為義務,並非規定「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此外,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將「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列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課予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義務之構成要件,非以「陳列販賣之商品」為限。由此可知,本條第一款與本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間有所扞格,形成相互衝突之情形。為解決法律規範間之矛盾衝突,並進一步確保消費者自購或受贈商品消費資訊之權益,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第九條之修正,將第二款販賣,修正為經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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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及經銷商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第八條對經銷商規範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九條對輸入商品業則規範其負同製造者之責任,因此,若進口商品發生問題時,除製造商外,亦可尋求進口商或經銷商之管道要求處理。故於進口商品部分,統一法條用語,標示進口商及經銷商資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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