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孫大千
孫大千
連署人
余政道
余政道
余天
余天
丁守中
丁守中
盧秀燕
盧秀燕
羅明才
羅明才
陳瑩
陳瑩
吳清池
吳清池
費鴻泰
費鴻泰
曹爾忠
曹爾忠
高志鵬
高志鵬
郭素春
郭素春
康世儒
康世儒
陳節如
陳節如
楊瓊瓔
楊瓊瓔
賴士葆
賴士葆
江義雄
江義雄
紀國棟
紀國棟
陳淑慧
陳淑慧
林明溱
林明溱
鄭金玲
鄭金玲
林滄敏
林滄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商品標示法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經銷商品為營業者。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 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
一、本條第一款商品標示之定義,明定商品標示之時點為「在商品陳列販賣時」,商品標示之義務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惟本法第九條規定之商品標示之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而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有為商品標示之強制性作為義務,並非規定「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此外,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將「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列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課予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義務之構成要件,非以「陳列販賣之商品」為限。由此可知,本條第一款與本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間有所扞格,形成相互衝突之情形。為解決法律規範間之矛盾衝突,並進一步確保消費者自購或受贈商品消費資訊之權益,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第九條之修正,將第二款販賣,修正為經銷。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及經銷商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第八條對經銷商規範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九條對輸入商品業則規範其負同製造者之責任,因此,若進口商品發生問題時,除製造商外,亦可尋求進口商或經銷商之管道要求處理。故於進口商品部分,統一法條用語,標示進口商及經銷商資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