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孫大千
孫大千
楊瓊瓔
楊瓊瓔
江義雄
江義雄
連署人
盧秀燕
盧秀燕
羅明才
羅明才
丁守中
丁守中
余政道
余政道
高志鵬
高志鵬
陳瑩
陳瑩
吳清池
吳清池
紀國棟
紀國棟
曹爾忠
曹爾忠
郭素春
郭素春
費鴻泰
費鴻泰
陳淑慧
陳淑慧
林明溱
林明溱
余天
余天
賴士葆
賴士葆
鄭金玲
鄭金玲
林滄敏
林滄敏
陳節如
陳節如
康世儒
康世儒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一、按目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針對證人之訊問準用被告之訊問程序,規定為「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並未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 二、上開規定將造成實務上如有證人之訊問未具任意性之情形,卻無具體條文可作為判斷之依據,甚為不妥;且訊(詢)問證人並不限於法庭詰問之情形,而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規範意旨在於禁止不當詰問,而非證據禁止使用,否則將會造成除第二款外,違反其他九款也造成證據禁止效力之解釋,恐有過於擴張該條之效力。民國九十二年之修法刪除前揭準用之規定,應為立法之疏漏,爰重新增訂第九十八條之準用,以利實務之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