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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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醫師不得為遺傳疾病以外的原因或應病人要求,對胎兒進行產前性別篩檢處置,亦不得因性別差異進行人工流產手術。 | (本條新增) 為強化嚇阻效果,將性別篩選列為主管機關明文禁止醫療行為,相關行為人未來將依優生保健法,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並應負擔刑事責任。 |
| 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處六個月以內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本條新增) 為強化嚇阻效果,將性別篩選列為主管機關明文禁止醫療行為,相關行為人未來將依優生保健法,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並應負擔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