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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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自由港區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且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 一、可行性規劃報告。 二、營運計畫書。 三、投資財務計畫。 四、位置圖、地籍圖、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證明。 五、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六、土地區位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一,且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其已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 七、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自由港區開發者,其通過環評之證明文件。 第四條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自由港區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且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 一、可行性規劃報告。 二、營運計畫書。 三、投資財務計畫。 四、位置圖、地籍圖、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證明。 五、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六、土地區位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一,且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其已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
一、本條文新增第一項第七款。 二、行政院環保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園區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爰本條文配合新增規劃引進製造及技術服務等業務之自由貿易港區開發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可行性規劃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現況分析:既有自由港區範圍、基礎設施、進駐產業分析、營運現況及效能、與相關計畫開發配合情形。 二、設置需求分析:自由港區與腹地市場間之交通運輸(鐵公路及海空運航線)、產業關聯、發展之營運模式及區位分工。 三、設置計畫:設置(變更)自由港區範圍、基礎設施(含基本設施及相關公共設施、用水、用電量規劃)、土地使用、分期開發計畫(含分期分區之內容、期程、配置等說明)。 四、貨櫃(物)控管規劃: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證及傳輸系統、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 五、管制規劃:交通系統動線規劃、門哨及管制區劃設與執行規劃。 六、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 七、劃設範圍內已有廠商者,應就區內無法或無意願成為自由港區事業之原有廠商,另行提出管理規劃。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可行性規劃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劃設編定之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以下合稱特定專用區),其可行性評估。(包括自由港區配置、各項基本設施及相關公共設施) 二、自由港區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規劃。 三、貨況追蹤系統規劃。 四、自由港區之發展構想。 五、交通系統動線規劃。 六、門哨及管制區劃設。 七、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 八、開發興建期程;如規劃分期分區興建營運者,其分期分區之內容、期程、配置等說明。 既成之海空港管制區或特定專用區申請設置自由港區者,免載前項第一款之可行性評估。但應就區內無法或無意願成為自由港區事業之原有廠商,另行提出管理規劃。
一、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係配合原條例第八條刪除。 二、另為求可行性規劃文件內容更臻完整並具系統性,修訂本條文第一項中應記載事項,並刪除原既成之海空港管制區或特定專用區申請設置自由港區者,免載可行性評估之規定。 三、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現況分析一節中,新增設自由港區者須記載現行其他自由港區營運現況、各項基礎設施及產業發展現況;而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申設面積計畫變更者,則須記載所轄自由港區營運現況、各項基礎設施及產業發展現況等內容。
第六條 前條第四款之規劃內容,包含設置適當之檢查場所及下列控管機制設施: 一、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證及傳輸系統:對於載運貨物入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貨櫃(物)及運送單證等資訊,能以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證,並能將上述動態資訊,連結傳輸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二、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自由港區與他自由港區或海空港管制區間之貨櫃(物)運送,應採用科技設施或其他控管機制,有效監督貨櫃(物)入出區及運送期間之路徑、運輸狀況等動態訊息。但未建立運送控管機制者,其貨櫃(物)應辦理通關後始得運送出區。 三、異常訊息處理機制:對於前二款之控管機制遇有異常狀況,能即時顯示異常訊息並有效通報各有關處理機制,以利迅速研處。 以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要件之土地申請設置自由港區者,除依據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設置科技電子追蹤控管設備,對入出區之貨櫃(物),進行全程之貨況追蹤。 各級審查機制應確實審查自由港區依前二項規定設置之檢查場所及控管機制設施,對於人員、車輛及貨櫃(物)入出自由港區之控管處理,符合快速便捷、安全維護、預防犯罪之基本需求。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相關之單證及電子資料,應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保存一年。 依規定設置之檢查場所,得以管制區內之貨櫃集散站查驗區或港區貨棧替代。但申請人應協同管理機關規劃貨櫃(物)控管機制。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劃內容,包含設置適當之檢查場所及下列控管機制設施: 一、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證及傳輸系統:對於載運貨物入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貨櫃(物)及運送單證等資訊,能以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證,並能將上述動態資訊,連結傳輸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二、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自由港區與他自由港區或海空港管制區間之貨櫃(物)運送,應採用科技設施或其他控管機制,有效監督貨櫃(物)入出區及運送期間之路徑、運輸狀況等動態訊息。但未建立運送控管機制者,其貨櫃(物)應辦理通關後始得運送出區。 三、異常訊息處理機制:對於前二款之控管機制遇有異常狀況,能即時顯示異常訊息並有效通報各有關處理機制,以利迅速研處。 以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要件之土地申請設置自由港區者,除依據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設置科技電子追蹤控管設備,對入出區之貨櫃(物),進行全程之貨況追蹤。 各級審查機制應確實審查自由港區依前二項規定設置之檢查場所及控管機制設施,對於人員、車輛及貨櫃(物)入出自由港區之控管處理,符合快速便捷、安全維護、預防犯罪之基本需求。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相關之單證及電子資料,應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保存一年。 依規定設置之檢查場所,得以管制區內之貨櫃集散站查驗區或港區貨棧替代。
一、本條文配合前條修正條文內容酌做文字及款次修正。 二、第五項修正係因本條文原已明定檢查場所得以管制區內之貨櫃集散站查驗區或港區貨棧替代,以避免造成門哨出入車輛擁塞影響整體交通及門哨管制,然相關貨櫃(物)控管機制申請人宜協同管理機關妥善規劃之。
第七條之一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投資財務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投資成本概估。 二、財務效益分析(含自償性分析、投資效益分析)。 三、經濟及社會效益分析。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自由港區設置符合政策推動目的,且對國家經濟及社會層面有所助益,爰新增相關財務計畫及效益分析內容。
第十一條 自由港區經核定設置後,申請人應依可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所定管理計畫之內容,進行開發。 申請計畫變更者,應檢具第四條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前項申請變更計畫之內容,涉及總目標改變、申設面積、時程調整達計畫面積或計畫時程之三分之一以上者,應由主管機關述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二項申請變更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主管機關應先會商各該機關意見。 第十一條 自由港區經核定設置後,申請人應依可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所定管理計畫之內容,進行開發。 申請計畫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前項申請變更計畫之內容,涉及總目標改變、營運面積、時程調整達計畫面積或計畫時程之三分之一以上者,應由主管機關述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二項申請變更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主管機關應先會商各該機關意見。
一、本條文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 二、為明確規範申請計畫變更應檢具文件,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文第三項因申請面積變更係與原申請計畫相較,為避免誤解,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