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內政部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執行工作所需之戶籍、兵籍、身分證明文件之申請、製作、登錄、塗銷及管理事項。
二、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執行工作所需入出境配合事項。
三、在臺無戶籍之失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有失事之虞者之入出境及居留等配合事項。其配偶及直系親屬亦同。
四、執行情報工作所需特種裝備器材及物品安檢事項。
五、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居留、停留及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訊。
六、提供情報工作所需戶政、役政及入出境資訊。
七、刑案資料查詢。 |
一、執行情報工作,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需有適切之身分掩護,即使遭遇危難後之安置措施亦然,爰明定內政部應協助辦理執行工作及事項所需之戶籍兵籍及各身分證明文件,以隱密並保障該等人員身分。
二、情報人員、情報協助人員暨其家屬之入出境及居留,執行情報工作所需特種裝備器材及物品之安檢等,對情報工作推動至為重要,有賴內政部之協助配合。
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入出境、居(停)留等資訊,對國家安全或利益影響重大,有請內政部提供資訊之必要。
四、戶政、役政及入出境資訊、刑案資料等,對情報機關蒐集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甚為重要,有賴內政部之協助。 |
| 第三條 外交部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提供所屬駐外機構工作人員之適當名義,以利派遣運用。
二、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執行情報工作所需之各類護照之製作、核發及註銷事項。
三、提供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於駐在國遭遇緊急事件之必要協助。
四、影響我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外國勢力人員人資及相關協助。
五、提供保密通信作業人員身分掩護及特種裝備器材運送事項。
六、辦理新型保密通信系統測試相關事項。
七、協助情報人員、情報協助人員及國際情報合作友人辦理簽證事項。
八、協助國家安全局辦理駐外單位人員相關經費轉匯事宜。 |
一、情報工作首重隱密,適當之身分掩護尤其重要,此在各國皆然。為利情報機關派遣所屬人員從事情報工作,依駐外使館組織條例、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規定,爰明定徵得外交部同意後,外交部應提供駐外單位名義,供情報機關運用,並接受該部駐在國主管之指揮監督。
二、情報工作所需身分掩護之方式包羅萬象,使用化名護照亦屬其一,爰明定外交部應協助情報機關辦理各類護照簽證事項。
三、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於海外地區所遭遇緊急事件,或有危及生命安全之慮,爰明定向駐外單位請求協助時,應予配合辦理。
四、外交部對於境外影響我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外國勢力人員人資均有掌握,為期資源共享並提供行政協助,以期建立接觸管道,爰明定得視情報機關需要,協助人資及相關協助。
五、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及他國掌握本局配賦政府機關派駐海外(含港澳)單位保密裝備類型與使用概況,爰明定應配合辦理保密通信作業人員身分掩護及特種裝備器材運送事項。
六、國家安全局借外交部名義與駐外管處合署辦公,惟相關經費(含薪俸與業務費)匯款,均係另以自然人名義轉匯,而非透由外交部,易遭駐在國金融監理單位注意認有洗錢之虞,爰建議協請外交部協助,以外交部名義辦理匯款事宜。 |
| 第四條 國防部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有關現役及後備軍人資訊查詢事項。
二、執行各類型保密通信系統測試相關事項。
三、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執行情報工作所需之退伍令、於軍中取得之學歷、經歷及考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製作、登錄、核發及註銷事項。
四、辦理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訓練事項。
五、協助情報機關辦理情報工作所需特種裝備器材及物品通關提領事項。
六、軍事情報機構組織編裝及人員資料保密事項。
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月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因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原因致喪失人身自由期間,其原月支(兼)領退休俸專案由其親屬代領事項。
八、提供規劃任用情報人員之家庭狀況、社會關係、品德素行、工作考核及其他安全查核等相關資料。
九、依相關法令規定,審認協助國家情報工作推展之公股機構所生必要費用補償事項。
十、執行情報工作所需圖資(含影像)。
十一、情報工作所需使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比照軍事專用電信由國防部協助辦理電信監理相關事項。 |
一、國防部掌管現役及後備軍人,情報工作所需此類人員資訊之查訊,有賴國防部之配合協助。
二、各類型保密裝備(或系統)需經實際通資訊網路驗測後,始能符合政府機關運用實需,由於國防部與外交部係使用保密裝備之主要機關,爰明定配合執行相關裝備測試事項。
三、情報工作所需身分掩護之方式包羅萬象,退伍令軍中學資歷等均屬之,爰明定國防部應協助情報機關辦理各類身分掩護所需事項。
四、部分情報工作所需課程,國防部應提供名額提供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參訓,以利情報工作之推動。
五、因情報工作所需特種裝備器材及物品,時以軍方名義辦理進出口業務,故需軍備局協助辦理通關提領事宜。
六、軍情局屬國軍機構,相關組織、編裝及人員資料保密,亟需國防部協助辦理。
七、退離職情報人員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或曾執行情報工作、或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如渠等原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定期支領月退休俸者,確有親屬代領之必要,以維護其權益。
八、情報機關為辦理規劃任用情報人員安全查核,有橫向轉移資料運用之需要。
九、依據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營利事業協助國防建設之捐贈,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部分公股機構協助國家情報工作,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有請國防部審認之必要。
十、為因應情報機關情勢研析、特勤維安與因應重大危安事件之情報工作需要,有請國防部提供所需圖資(含影像)之必要。
十一、執行情報工作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參數係屬機敏,如以民用電信方式透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將使前述機敏資料無法保密並有資料外洩之虞,將減損我國情報蒐集與運用,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有依電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請國防部協助比照軍事專用電信辦理電信監理相關事項。 |
| 第五條 財政部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執行情報工作所需特種裝備器材及物品通關事項。
二、辦理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稅務保密事項。
三、提供情報工作所需人員、法人、團體、公司及商號財(稅)務資訊。 |
一、明定海關依據相關法規執行情報工作所需特種裝備器材及物品之通關事項。
二、由稅務資料可查知情報機關人員相關資訊,為嚴密保護相關人員基資,財政部有必要配合辦理相關稅務保密事項,以防範查詢窺知。
三、為蒐集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可能需要財政部協助提供人員、法人、團體、公司及商號財(稅)務資訊。 |
| 第六條 教育部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派駐海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申請分發或輔導入學事項。
二、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其原支領月退休金專案由其親屬代領事項。 |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情報機關得派遣人員駐外,其方式除駐於外交部駐外館、團、處外,亦包含其他非派駐館處者,後者人員之子女就學申請,教育部有必要予以協助。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掩護機構服務者,不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因此依學教教職員退休條例定期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可能為情報協助人員,或即使非情報協助人員,惟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者,其月退休金有由親屬代領之必要,以維護其權益。 |
| 第七條 經濟部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協助提供情報工作所需之國內廠商營運、登記、產製、銷售、關係企業、海內外投資、運銷特殊產品等相關資訊。
二、協助提供境外資金在臺運用情形相關資訊。
三、協助提供情報工作所需之境外駐臺企業機構、民間赴陸經商投資公司,以及取得中華民國籍之境外人士在臺成立企業公司相關背景資料。
四、協助情報機關向民間機關構或業者取得涉嫌間諜行為及其幫助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之轄管網路遊戲業者電磁紀錄資訊。 |
一、為蒐集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情報,有請經濟部配合辦理提供國內廠商營運、登記、產製等相關資訊。
二、隨著兩岸交流日趨熱絡,民間赴大陸經商,或者大陸資金在臺運用情形可能影響我國家財經安全或利益,有請經濟部提供相關資訊之必要。
四、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情報機關得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個人資料,實務上目前很多犯罪型態都會利用網路遊戲勾聯,為查明涉嫌間諜行為之人透過網路遊戲串聯溝通內容,以掌握其活動情形,有請經濟部協助情報機關向網路遊戲業者取得電磁紀錄資訊之必要。 |
| 第八條 交通部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協調國籍航空公司對情報文件、保密裝備運送等事項。
二、協助情報工作所需特種車輛發照及繳銷等相關事項。
三、執行情報工作所需圖資(含影像)。 |
一、明定交通部應配合協調辦理情報文件、保密裝備等運送事項,以及特種車輛發照及繳銷等相關事項。
二、為因應情報機關情勢研析、特勤維安與因應重大危安事件之情報工作需要,有請交通部提供所需圖資(含影像)之必要。 |
| 第九條 僑務委員會應配合提供華僑基資背景,並視情報機關需要予以協助接觸。 |
僑務委員會對於華僑團體及僑生等人資均有掌握,為期資源共享並提供行政協助,以期建立接觸管道,明定得視情報機關需要,協助建立聯絡管道。 |
| 第十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配合於情報人員、情報協助人員及其他因提供或傳遞資訊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遭大陸地區羈押、審訊時,提供涉訟諮詢,並協助家屬透過管道進行營救。 |
明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配合協助營救在大陸地區執行情報工作失事被難人員之涉訟諮詢及營救等事項。 |
| 第十一條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配合協助蒐集國家資通安全預警情資等事項。 |
「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為行政院以任務編組成立,刻由行政院研考會負責其相關運作經費編列,故未來資通安全業務宜請該會協助推展資通安全情報工作。 |
| 第十二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配合協助情報機關向轄管金融機構取得涉嫌間諜行為及其幫助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之個人信用紀錄、帳戶資金交易、證(票)券、保險、期貨及金融衍生相關產品等有關資料。 |
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為使情報機關在「反制間諜案件」上能掌握金流動向,俾能適切研判渠等有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資金流向,有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助提供或協助向金融機構取得該等人員金流資料之必要。 |
| 第十三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必要時,協助電信事業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部政警政署協商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軟硬體設備之建置事宜。
二、依本法第七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必要時,要求電信事業協助配合執行通訊監察資料之蒐集。
三、依本法第七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協助情報機關向業者取得涉嫌間諜行為及其幫助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之個人相關通信及網路電磁紀錄資訊。 |
一、為因應未來新型態之通訊系統服務需求日增,其所衍生國安工作困難度亦增;依現行本法第七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協助要求電信事業有協助配合情報工作之義務,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核發新型態通訊系統服務執照前,應與電信業者協商,預先提供國安機關新型態通訊系統之安全管控作為或其他配套因應措施,並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資料之蒐集等,以維國家安全。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情報機關得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個人資料,為查明間諜行為之通信網路電磁紀錄資料,有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情報機關向業者取得前揭資料之必要。 |
| 第十四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配合提供執行情報工作所需航照圖資(含影像)。 |
為因應情報機關情勢研析、特勤維安與因應重大危安事件之情報工作需要,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供所需圖資(含影像)之必要。 |
| 第十五條 銓敘部、各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機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配合辦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支(兼)領月退休(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職)人員因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原因致喪失人身自由期間,退休給與由其親屬代領事項。 |
政務人員或公務人員員退休(職)後,可能為情報協助人員,亦不排除為情報機關提供或傳遞資訊,渠等可能因執行情報工作致喪失人身自由,致退撫給與發放機關無法聯繫而停發,影響渠等權益,此時確有由親屬代領月退休(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必要 |
|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獲取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相關資訊時,除彙送其上級機關或權責機關處理外,應即彙送國家安全局。但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所定者,應循保防機制轉送國家安全局。
國家安全局獲取之相關資訊,得轉送其他相關政府機關參考。 |
明定各政府機關蒐獲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相關情報資訊時之處理方式,另國家安全局亦應有情資回饋機制,以饗各機關。 |
|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列舉者,得由國家安全局報請國家安全會議核定後,協商政府有關機關配合辦理。 |
情報工作隨時代之變遷屢有更迭,為因應時代變化,爰設本條規範其他應配合事項之概括條款,靈活授權於遭遇特殊請求協助辦理事項之程序與權限。 |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