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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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高級中學內修習職業課程之學生人數超過全校學生半數者,其校長任用資格準用職業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年資,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 第六條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年資,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
為考量部分綜合高中內實際修習職業類科之學生人數眾多,該校校長之任用資格應比照職業學校校長任用以符合實際綜理校務需要,俾利中等教育完整發展。爰提案修正第六條,增列第五款,明定若高級中學內修習職業類科學生人數超過半數以上,則該校校長準用職業學校校長任用之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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