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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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釋放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通知因其犯罪行為而受傷之被害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或家庭暴力罪被害人,並協助被害人取得相關法律規定之保護措施。 |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
一、增列第七項。
二、鑒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及司法警察訊問後,而無聲請法院羈押之必要者,卻仍有可能對被害人身心形成重大威脅或直接之傷害,尤其對如性侵、傷害或家暴等罪,若未責成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即時通知被害人訊問結果,讓被害人有心理準備或有行使請求保護權之充分時間,恐有憾事重演之虞,亦屬對犯罪被害人人權保障之不周。爰提案增訂第七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釋放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通知因其犯罪行為而受傷之被害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或家庭暴力罪被害人,並協助被害人取得相關法律規定之保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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