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規則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
規定本考試等級及其與高普考試等級之對照。 |
|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依法負有服兵役義務或服志願役者,須服畢役期,始得報考。但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伍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 |
一、規定本考試各等別之應考資格及應考人服役規定。
二、服役規定係參酌國家安全情報人員特考規則體例規範,俾用人機關急迫之用人需求得以紓解,未來將視執行情形於三年內檢討。 |
| 第四條 本考試二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始得應第三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
前項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
一、規定本考試之測驗方式及其錄取標準。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於該署業務性質特殊,工作人員須執行內外勤務,應具基本體能,爰本考試二等考試併採筆試、體能測驗及口試;三、四等考試併採筆試及體能測驗方式。 |
| 第五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
規定本考試各等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
| 第六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二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筆試成績之計算,二等考試及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二試體能測驗,男性應考人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六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為四百九十四秒以內;女性應考人以心肺耐力測驗八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為二百八十秒以內。
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第三試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之「外國文」未達五十分且未達各該語文組到考者之平均成績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一、依據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明定本考試總成績計算標準及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列入候用名冊。
二、移民署業務性質特殊,部分勤務需以司法警察官身分執行,如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執行收容、移送、遣返、戒監護管理等,必須具備強健體能,爰參採一般警察特考規則體例,第二試列考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跑走測驗之,並依性別分列及格標準。 |
| 第七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
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體格檢查辦理之時間及檢查不合格及未依限繳交體檢表者之處理方式。 |
| 第八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者。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者。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三、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者。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者。
六、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者。
十、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十一、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
一、訂定本考試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
二、移民署業務性質特殊,部分勤務與警察職務之臨檢、取締、戶口查察、犯罪偵查等職務特性相近,必要時得配帶戒具或武器,除需具備強健體能,尚要有健全四肢。如辨色力及視力之要求,係為查驗護照、居留證、開車遣送非法移民之業務需求。爰參酌一般警察特考規則體例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 |
| 第九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事宜,其訓練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配合考試院強化文官培訓功能規劃方案第一案,依考試訓練之性質,選定本項考試試辦不占缺訓練,其中三等考試五週、四等考試三週之基礎訓練採不占缺訓練,實務訓練則可採占缺訓練。 |
| 第十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並須於內政部暨其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之任用資格及限制轉調。
二、為符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用人機關人事穩定,參採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規則立法體例,規範及格人員六年內之轉調範圍。 |
| 第十一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
規定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及試務辦理機關。 |
| 第十二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
規定本考試辦理完竣後,應將試務辦理情形及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
|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訂定本規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