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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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之一 事先核配之配額,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運輸中斷或港口封閉,未能於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全數進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並以因運輸中斷或港口封閉致無法運輸之期間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辦法現行條文中,對於依事先核配方式辦理進口之關稅配額貨品,得否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延長進口期間,未予明確規範,為考量當事人間利益之衡平,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回復原狀及其他法律有關在途期間之規定,增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運輸中斷或港口封閉,未能於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全數進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並以因運輸中斷或港口封閉致無法運輸之期間為限之例外規定。
第十四條 依第九條獲配之配額,當年未核發關稅配額證明書或未辦理進口者,除已依前二條規定核准展期者外,財政部應辦理重分配,並於開始申請重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 前項重分配之申請參與分配、核配及關稅配額證明書之核發,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依第九條獲配之配額,當年未核發關稅配額證明書或未辦理進口者,除已依前條規定核准展期者外,財政部應辦理重分配,並於開始申請重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 前項重分配之申請參與分配、核配及關稅配額證明書之核發,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配合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前條」為「前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