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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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之。 明定本標準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依法立案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A級及B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指一般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 明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第三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經銷商不得從事之事實或行為者,得認定為本條例具有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 一、國內體育大專校院或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且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C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三、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四、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五、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六、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者。 明定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資格。
第四條 前條所定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位證書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國光體育獎章證書。 四、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會核發之獎勵證明文件。 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組團(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公文書。 六、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證明文件。 明定本標準證明文件。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起施行。 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