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定申請依法返還,以於本條例規定之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返還土地。 |
明定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範圍,及其依法返還之涵義、申請期間及受理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以於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土地歸還案件,經審查駁回、訴願或司法裁判確定不予歸還者。 |
一、明定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依安輔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之涵義。
二、按本條例增訂第九條第四項,依其立法意旨,係為使當年未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歸還土地之原所有人,可主張申請返還土地之權益。故業依上開條例申請歸還,並經審查駁回、訴願或司法裁判確定不予歸還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
| 第四條 地政機關受理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指界測量。
四、審查。
五、公告。
六、異議處理。
七、登記。
八、繕發書狀。
九、異動整理。
十、歸檔。 |
明定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土地返還案件之處理程序。 |
|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
明定民眾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件應提出之文件。 |
|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
一、明定申請人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定義。
二、考量金門馬祖地區因實施戰地政務多年,且斯時土地登記制度尚未健全,民眾反映有未及依法申辦土地總登記以保障其產權之情事,故倘民眾提出足資證明該國有土地原為其所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均應予受理。 |
| 第七條 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
明定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之計徵。 |
| 第八條 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
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
一、明定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配合辦理,以確定土地四至位置,俾作為返還土地審查之標的。如發生界址糾紛,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二、申請人於指界測量時不到場或到場不指界、埋設界標之效果,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 |
| 第九條 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
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明定申請登記案件之審查、補正、駁回及不服駁回之處理。 |
| 第十條 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一、明定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予公告及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返還土地所有權。
二、為期登記審查之周延,是類登記案件,參照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宜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再予辦理登記。 |
|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
明定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