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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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限制輸出、輸入公告時,應另請貿易主管機關配合列入海關協助查核輸出(入)貨品表公告之。 第九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指由貿易主管機關公告列入限制輸出、輸入項目之糧食。
配合本法修正明確列出主管機關限制糧食輸出、輸入公告之事項,及實務執行之現況,爰明定主管機關公告時,應另請貿易主管機關依貿易法相關規定協助執行之事項。
第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事項時,應簽訂契約,公糧業者並應提供擔保。 第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委由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事項時,應簽訂公糧業務委託契約,由委託倉庫提供擔保。 委託倉庫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委託契約應規範之內容及其他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將「委託倉庫」之用詞修正為「公糧業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公糧業者應依契約及有關法令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 第十一條 委託倉庫應依契約及有關法令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
第十二條 公糧業者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公糧業務所需各項費用之費率及糧食之損耗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委託倉庫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公糧業務所需各項費用之費率及糧食之損耗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之每日庫存在規定數量以下,指稻米(含稻穀)三百公斤以下或麵粉(含小麥)一百五十公斤以下。  前項之每日庫存,以各類糧食之每日銷售總數量、存放總數量或其結存總數量計算之。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之每日庫存在規定數量以下,指稻米(含稻穀)三百公斤以下,麵粉(含小麥)一百五十公斤以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目前糧食之交易形態改變,經營糧食業務之方式日趨多元,其倉儲方式並非侷限於單一地點,爰增訂第二項「每日庫存」之計算範圍,以因應現行銷售市場之管理需要,並避免爭議。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調查稻米生產及市場銷售之品質。 二、輔導稻米分級收購、儲存、碾製及銷售管理。 三、指導稻米檢驗技術及方法。 四、依國家標準各等級或所定品質規格,對市場銷售稻米之品質規格、包裝、標示等實施檢驗。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調查稻米生產及市場銷售之品質。 二、輔導稻米分級收購、儲存、碾製及銷售管理。 三、指導稻米檢驗技術及方法。 四、依國家標準各等級或所標示品質規格,對市場銷售稻米之品質規格、包裝、標示等實施檢驗。
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檢驗事項之檢驗人員,應出示主管機關發給之糧食檢查證;抽樣檢驗之產品,應作成紀錄。 前項糧食檢查證、紀錄表之格式及抽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糧食檢驗檢查之事項已提升至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授權訂定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