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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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於營業區域內任一縣市達人口數百分之七十以上,並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得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未同時於營業區內所有縣市提供營運服務者,應以縣市為單位拓展營運,經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並經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合格後,始得營運之。 前項拓展營運時,得免除基地臺電波涵蓋率之審驗。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本會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本會定之。 | 第三十九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於營業區域內任一縣市達人口數百分之七十以上,並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得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未同時於營業區內所有縣市提供營運服務者,應以縣市為單位拓展營運,經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並經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合格後,始得營運之。 前項拓展營運時,得免除基地臺電波涵蓋率之審驗。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本會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本會定之。 |
一、參照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體例,明定經營者新增或變更系統交換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審驗,取得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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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之一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提供。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經營者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品質及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之公益考量,本會多次邀集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及電信交換設備製造廠商共同研商訂定相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及電信網路設備軟硬體升級及功能調查,並明示既有及新設電信交換設備預定於一百年七月一日起配合提供特定之功能,爰增訂本條,明定應具備之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能,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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