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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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二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增訂中低收入老年津貼之標準。 二、刪除原條文第四項中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請領金額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