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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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訂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將津貼發放金額提高至每月一萬元,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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