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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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相關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所謂電器承裝業者原為電業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謂規定從事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行業,非屬通信相關業者,現有立法已對真正從事通信相關業者設限。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於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諸多電器相關業者均有能力施工及維護,爰此,建請將電信法第四十三條原規定「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修正為「得由電器相關業者施工及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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