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教育部為提升校務基金運用之績效,應定期辦理績效評鑑;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立高級中學、國立職業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
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
| 第三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後,辦理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
本評鑑實施前,本部應訂定諮詢、輔導及訪視計畫,依計畫對學校提供諮詢輔導,並辦理訪視。 |
一、考量學校校務基金於九十九年度起全面實施,參考大學新設學校於設立三年後才實施校務評鑑,爰於第一項明定本評鑑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三年後再行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本評鑑實施前相關諮詢輔導措施。 |
| 第四條 為辦理本評鑑,本部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前項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與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本評鑑之主體。
二、第二項明定受本部委託辦理本評鑑者應符合之條件。 |
| 第五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實施本評鑑時,應著重本基金經營管理之能力、合理教育資源之分配及運用績效,以提昇教育品質。
本評鑑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學校經營目標及經營計畫。
二、基金管理及學校組織運作。
三、基金運用、預算編製及執行之績效。
四、財務收支及財產管理績效。
五、其他與學校校務基金運用績效相關之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實施本評鑑應著重之因素。
二、第二項明定本評鑑之項目。 |
| 第六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前條第二項各款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前項評鑑指標、評鑑基準,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評鑑結果之呈現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自訂評鑑指標及基準。 |
| 第七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本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
二、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指標、基準、程序、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評鑑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
四、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辦理說明會。
五、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向評鑑小組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完成評鑑報告書或評鑑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
九、評鑑小組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十、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機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一、評鑑小組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
明定辦理本評鑑之原則及程序。 |
| 第八條 本部組成評鑑小組時,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應指定一人代理。
本部評鑑小組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本部評鑑小組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學校、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任期隨其本職進退。 |
一、第一項明定評鑑小組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小組會議之決議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 |
| 第九條 學校應將評鑑結果及所列建議事項,納入重大校務改進事項,限期研提具體改善措施,並將改善結果函報本部備查。 |
明定學校對評鑑結果之相應作為。 |
| 第十條 本部得以本評鑑結果及學校改進結果列為追蹤輔導及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依據。
本部對本評鑑成績優異之學校,酌予獎補助相關經費。 |
為落實評鑑結果之運用,爰明定本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追蹤輔導及經費獎補助之依據。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