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司法院會議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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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會議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司法院重要事項,得召開司法院會議。 司法院會議依本規則行之。 第一條 司法院會議依本規則行之。
一、第一項新增,明定司法院會議召開之目的,以明本規則訂定意旨。 二、現行條文改列第二項。
第二條 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二、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三、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司法院各廳、處、室主管及院長指定之人員,得列席會議。 第二條 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二、司法院大法官。 三、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司法院各廳、處長及院長指定之本院與院屬各機關有關人員,得列席會議。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將司法院大法官列為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惟司法院院長及副院長以外之大法官,專職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等司法審判性質之事項,以不出席司法院會議,參與司法行政事項之討論為宜,爰予刪除,俾維大法官職權行使之客觀中立。 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將同項第三款分列兩款,其中三終審首長移列第二款,並增列對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有行政監督權之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三款參照)為會議出席人員;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仍列第三款。 三、院長為集思廣益,可依議案需要,指定院內或院外人員列席會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以資配合。
第三條 司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三條 司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本條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四條 提出司法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一、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四條 提出司法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一、司法院及院屬各機關之重要工作報告。 二、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三、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發布之重要規程章則事項。 五、院長或出席人員認為應提出會議之其他重要事項。
一、工作報告為業務會報之範圍,且如有特別重要之工作報告需提報院會,可依修正條文第三款規定辦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內容未修正,款次移列為第一款、第二款。 三、關於重要規程章則事項,通常均屬法律政策之執行或補充,且如有提報院會之必要,亦可依修正條文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修正為「其他重要事項」,以資概括而利適用,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
第五條 司法院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五條 司法院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條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六條 各種議案經院長核定後,列入議程;其內容繁複者,院長得指定人員審查。 第六條 會議議案應列入議程,其內容繁複者,主席得指定人員審查。
明定議案列入議程需經院長核定;並將「主席得指定人員審查」修正為「院長得指定人員審查」,俾涵蓋會前、會中、會後指定人員審查之情形。
第七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二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遇緊急情事,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會議議程應提前分送出列席人員之期限,以利會議順利進行。 三、第二項明定遇有緊急情事,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司法院會議,以謀因應。
第八條 司法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司法院會議開會及決議之法定人數。
第九條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請假及缺席人員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姓名。 八、報告事項。 九、討論事項。 十、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一般會議規則之體例,明定司法院會議紀錄之應記載事項。
第十條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併同會議議程分送與會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更正。 第七條 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與會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更正。
一、條次變更。 二、除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司法院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召開前,併同會議議程送交出列席人員,以利事先核閱內容有無遺漏、錯誤。
第十一條 司法院會議內容如需發布新聞,由司法院發言人統一發布。 第八條 會議內容如需發布新聞,由司法院秘書處統一辦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院會議內容如有發布新聞之必要,應由司法院發言人即秘書長統一發布,爰明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之編訂、會議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務,由司法院秘書處辦理之。 第九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之編訂,會議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務,由司法院秘書處辦理之。
條次變更,並修正標點符號。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