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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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本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十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十五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十五年。 本業務之特許執照期間屆滿前一年,其欲繼續經營者得依原技術與原使用頻段及第三十二條之一程序申請換發特許執照。 前項經核准換發之無線電叫人業務特許執照及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自換發執照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屆滿後失其效力。 第三十二條 本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十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十五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十五年。 本業務之特許執照期間屆滿前一年,其欲繼續經營者得申請重新換發特許執照。
一、鑑於行政院核定「我國無線電叫人業務執照屆期之後續處理政策規劃方案」及「我國GSM執照屆期之後續處理政策規劃方案」,核定之相關規範宜落實於本管理規則中,爰修正第二項及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業務執照屆期換照之使用技術與頻段,以及無線電叫人業務與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之有效期限。 二、另因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及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均未於特許執照期間屆滿前一年提出申請換照,且執照期限亦均已屆滿,前揭三項業務現已終止,因此,無須訂定其換照期限。 三、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之一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現況、基地臺設置之頻道數(含分布之地區、地址、經緯度座標、天線海拔高度、有效輻射功率、電磁波涵蓋範圍)。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附波、天線性能等。 (六)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該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五、財務結構: (一)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實收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含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狀況。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一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一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一項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為審查經營者是否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必要時得執行現場系統技術審驗及查核財務能力、頻譜資源運用現況、電信號碼資源使用現況等相關資料。 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未有效運用頻譜資源經本會命改善而未改善。 二、因違反法規事項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遭停止者。 三、擅自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四、擅自讓與本業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 六、具其他重大缺失有影響其營運能力。 七、經審查不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者於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即表示欲繼續經營該項業務,為確保經營者具有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應於經營者申請換照時,進行相關資料或技術設備之審查,爰訂定本條,明定經營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之相關資料、不予受理換發執照之情形,以及不予換發之條件。 三、關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經營者申請換照應檢具之文件、文件記載事項及格式與不受理之相關規定,係參考本規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再予以調整。其中第二項明定事業計畫書應載內容,關於第四款第四目為防止跨業經營;另第四款第五目為有效使用頻率資源,明定經營者應自行將所需之保護頻道規劃於所核配使用之頻寬內,避免鄰頻干擾,並提出相關證明依據。第五款及第六款係鑑於本業務系統建置及業務經營,非具有相當之資本、技術能力者難以為之,是以本業務申請案之提出者,均應已經審慎考慮後所為。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二項第九款對於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載明事項應包含經營者對於個資保護、因應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電信內容相關規範之措施,以及對於綁約與未綁約用戶權益之保障措施與服務品質,並於訂定營業規章及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中,載明與用戶簽約之期限不得逾本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限。 五、為確保經營者具有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執行現場系統技術審驗及查核相關資料。 六、參考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就不予換發執照之規定,爰於第六項明定不予換照之條件。另有關第六項第五款「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係以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曾受主管機關裁罰並未限期妥適處理者為審查依據。再者,為確保經營者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爰於第六項第七款特予規範之。
第四十三條之二 主管機關得於利用行動電話業務現用頻段釋出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後,視行動電話業務之用戶數、頻譜使用情況及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業者系統建設需求,訂定行動電話網路調整期,調整期間網路服務品質、漫遊等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行政院核定「我國GSM執照屆期之後續處理政策規劃方案」,明定行動電話業務執照換發至民國一○六年六月,且至遲須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前釋出技術中立執照。考量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頻譜區塊與GSM使用頻譜區塊有所重疊,屆時須騰出全部或部分頻譜以供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業者順利開台使用;另行政院核定頻譜採一階段收回,但實務上服務無法短時間完全移轉,宜有網路調整期之可能,以作為緩衝,爰增訂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得於利用行動電話業務現用頻段釋出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後,視情況訂定網路調整期。 三、為明定網路調整期之相關規範,主管機關未來將適時修正相關管理規則及管理辦法(含共構、共站等事項)。
第五十五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及使用期限: 一、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主管機關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第一項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第五十五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 一、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主管機關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一、鑑於行政院核定「我國GSM執照屆期之後續處理政策規劃方案」,明定將行動電話業務執照現用頻段與其相鄰頻段規劃為新技術中立執照使用頻段,且至遲須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前完成釋出技術中立執照。考量新技術中立執照獲照者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後之頻率測試需求,暨頻譜資源有效使用,爰訂定第五項增頻部分使用期限不得逾一○四年七月之規定。另同時修正第一項,以為第五項對應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