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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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已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作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論文及第十條之專業論文。 | 第五條 博士、碩士學位論文(含提要)以中文撰寫為原則。 前經取得他種學位之論文,不得再行提出。 |
一、為使各學系得依實際需求進行學術研究,並配合與國際接軌之需,撰寫符合該學系發展特色之學位論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八十號解釋,學位論文撰寫涉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本部基於尊重大學學術自主立場,關於學位論文撰寫之語言,授權由大學自主,依各學系發展特色及性質自訂,爰現行第一項予以刪除。
二、為避免前已據以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再行重複提出,爰修正已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作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論文及第十條之專業論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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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學校依本法第七條之二規定撤銷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部分遭撤銷學位者,持經公告註銷之學位證書繼續升學或擔任教職等,爰增訂除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外,並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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