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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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外國製造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 第八條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
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中之「製造商」一詞,一併修訂為「製造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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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及「藥事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訂部分文字。
二、將第一項第二款中之「製造商」修訂為「製造廠商」,「電話」修訂為「電話號碼」。並一併增訂「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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