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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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者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 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
一、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藥事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訂部分文字。
二、修正第一項,將「廠名」修訂為「製造廠商名稱」,並增訂「電話號碼及」五字以周全製造廠商相關資料。
三、將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統一增併「輸入者應載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部分文字。
四、原第三項項次配合移列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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