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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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及販售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 第十九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 |
一、民國96年之前,社區藥局原須另行申辦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才可販賣醫療器材,為減免社區藥局販售醫療器材需申辦藥商許可執照之困擾及稅務機關之誤解,96年修正藥師法第十五條增訂第三項,明訂「藥師得販售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二、藥事法第十九、三十四條卻漏未一併修正,致使實務上,縣市衛生局至今仍函示主張,藥師欲於藥局同址販賣醫療器材,仍應另行申請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始得為之,明顯與96年藥師法修正之立法意旨不符。
三、為避免同一事於二法有不同規定之問題,增訂藥局得「販售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爰為第二項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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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及販售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 第三十四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
一、修正理由同第十九條第一、二點。
二、增訂「販售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爰為第二項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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