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淑英
黃淑英
徐少萍
徐少萍
蔡錦隆
蔡錦隆
黃昭順
黃昭順
張嘉郡
張嘉郡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林淑芬
林淑芬
黃偉哲
黃偉哲
涂醒哲
涂醒哲
蔡煌瑯
蔡煌瑯
翁金珠
翁金珠
田秋堇
田秋堇
葉宜津
葉宜津
黃仁杼
黃仁杼
陳瑩
陳瑩
吳清池
吳清池
盧秀燕
盧秀燕
許添財
許添財
王幸男
王幸男
陳明文
陳明文
劉建國
劉建國
劉盛良
劉盛良
江義雄
江義雄
吳育昇
吳育昇
楊麗環
楊麗環
丁守中
丁守中
林炳坤
林炳坤
王進士
王進士
顏清標
顏清標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藥事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及販售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第十九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
一、民國96年之前,社區藥局原須另行申辦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才可販賣醫療器材,為減免社區藥局販售醫療器材需申辦藥商許可執照之困擾及稅務機關之誤解,96年修正藥師法第十五條增訂第三項,明訂「藥師得販售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二、藥事法第十九、三十四條卻漏未一併修正,致使實務上,縣市衛生局至今仍函示主張,藥師欲於藥局同址販賣醫療器材,仍應另行申請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始得為之,明顯與96年藥師法修正之立法意旨不符。 三、為避免同一事於二法有不同規定之問題,增訂藥局得「販售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爰為第二項修正。
第三十四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及販售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第三十四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一、修正理由同第十九條第一、二點。 二、增訂「販售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爰為第二項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