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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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公私立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其設立或擴充後之急、慢性一般病床與急、慢性精神病床(以下稱各類病床)及國際醫療病床之合計數,在九十九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在一百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法人醫院及專辦國際醫療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醫院之各類病床,依全民健康保險有關之統計資料(以下簡稱健保統計資料)顯示,其最近三年之平均占床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不得申請擴充該類病床。 第三條 公私立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其設立或擴充後之急、慢性一般及精神病床(以下稱各類病床)總數,在九十九床以下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各類病床總數在一百床以上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醫療法人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醫院之各類病床,依全民健康保險有關之統計資料(以下簡稱健保統計資料)顯示,其最近三年之平均占床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不得申請擴充該類病床。
一、明定許可各類病床、國際醫療病床及專辦國際醫療醫院之權責機關。 二、將核定之文字修正為許可。 三、將所在地主管機關修正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醫療區域之劃分,限制各級醫療區域內之各類病床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於特定區域設立專辦國際醫療之醫院,其國際醫療病床,不在此限。 前項醫療區域分為一級、二級醫療區域及次醫療區域,其劃分如附表。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醫療區域之劃分,限制各級醫療區域內之各類病床數。醫療區域之劃分如附表。
一、鑒於我國之醫療服務極具國際競爭優勢,及便於推動國際與兩岸醫療,並且避免外籍人士住院佔用本國醫療之病床,影響本國人就醫權益及醫療品質,爰配合國際醫療業務規劃得設置專辦國際醫療之醫院。 二、修正附表之次醫療區域劃分,將現行之六十三個次醫療區域變更為五十個次醫療區域。一級及二級醫療區域劃分無變更。
第六條 前條各類病床數之限制如下: 一、急性一般病床於次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五十床;於一級醫療區域,急性一般病床達五百床以上醫院,其病床數,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二、慢性一般病床,除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置者外,不得再增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現有設置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於留置急性一般病床二十床以上時,得申請許可部分病床調整為慢性一般病床。 (二)為治療慢性疾病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允許設置之慢性病床。 三、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其急性及慢性病床之合計數,每萬人不得逾十床。但急性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四.三床;慢性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十床。 各類病床數逾前項限制之二級或次醫療區域,有醫院減設病床時,得在減設數之百分之五十內,供屬同一級醫療區域醫院設立或擴充之申請。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者,應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六條 前條各類病床數之限制如下: 一、急性一般病床於次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五十床;於一級醫療區域之急性一般病床達五百床之醫院,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二、慢性一般病床以設置慢性結核病床為限。但現有設置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於留置急性一般病床二十床以上時,得申請許可部分病床調整為慢性一般病床。 三、急性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每十萬人不得逾四十三床;慢性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每十萬人不得逾一○七床。 於任一類病床數逾前項限制之醫療區域,有醫院減設病床時,得在減設數之百分之五十內,依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供其他醫院申請擴充之額度。
一、敘明慢性一般病床不得再增設之文字,並表列除外情形。另配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已無慢性結核病床,爰予以刪除。 二、急、慢性精神病床: (一)本署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公告「受理醫院精神科病床設立或擴充案件審查原則」,其審查原則重點如下: 1.精神醫療資源過賸區(急性精神病床達每萬人口四.三床或慢性精神病床達每萬人口十.七床)絕對限制急、慢性精神病床之設立或擴充。 2.醫院所在健保分區之精神醫療資源,其設立或擴充後之精神病床是否達醫療網規劃目標(即每萬人口精神病床十床)。 (二)上開審查原則因配合本辦法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布實施而停用,又因審查原則重點二,其規範精神病床目標值為每萬人口十床,係因該規範屬目標值,爰此,未列入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限制之規定。 (三)考量本辦法實施近一年來醫療機構申請擴充或新設立精神病床持續增加,其中慢性精神病床更為明顯,且有朝大型機構化發展之趨勢,不利社區精神復健之發展。又為鼓勵精神病人回歸社區生活,爰將增列精神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十床之規定,其修正係回復本辦法發布實施前之規定。又配合精神病床之總計每萬人不得逾十床之修正規定,爰此,將慢性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每十萬人不得逾一○七床修正為每萬人不得逾十床,且急性精神病床之計算單位亦改為以萬為單位。 (四)又考量精神病人就醫之便利性及醫療在地化,爰將目標值以健保分區(六大區)之劃分改為以二級醫療區域(十七區)之劃分。 三、明定逾規定限制之醫療區域其床數核減之分配使用及其許可程序。
第九條 醫院經許可設立或擴充之病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核減其已許可之病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立或擴充之病床,逾二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既有之任一類病床之占床率,依健保統計資料顯示,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自許可之日起,因故遲延或經依第十條規定許可展延,合計於十年內未完成設立或擴充。 六、經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七、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一年以上。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應自發文之日起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得廢止其原則同意或核減其經原則同意之病床數。 前項所定一年,於本辦法一○○年九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九條 醫院經許可設立或擴充之病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或核減之: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築執照。 二、自取得建築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立或擴充之病床,逾二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經許可擴充之病床,自許可日起三年,於完成擴充前,既有之任一類病床之占床率,依健保統計資料顯示,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自許可之日起,因故遲延或經依第十條之規定許可展延,合計於十年內未完成設立或擴充。 六、醫院特許設置之國際醫療病床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查建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下列四種: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又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爰予以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為建造執照。 二、為有效管理醫院目前未使用之病床數,予以酌修第一項第四款之文字,並增列第七款及第八款。 三、第七款係規範因故長期停業,卻不至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歇業時,許可之主管機關可以將原許可病床廢止。 四、第八款敘明經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時,即應同時廢止病床資源。 五、第六款將特許之文字改為經許可。 六、第二項係針對可能因需辦理變更地目、環評、新設立之醫療法人未完成法人之籌設或公立醫療機構需取得相關之主管機關同意等因素,先予以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惟規範於一年內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七、第三項增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經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其應於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起算日計算規定。
第十一條 醫院得向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其設置床數不得逾急性一般病床之十分之一。 前項國際醫療病床應設置於醫院內獨立區域,並應與非屬國際醫療之病床有明顯區隔。設置國際醫療病床所需之醫事人力,應另行設置。 國際醫療病床僅得收治不具本國籍,且不得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並不得作為國際醫療以外之用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發生重大事件時,令其一部分或全部病床供作緊急醫療使用。 醫院為辦理國際醫療,不得挪用配置於非屬國際醫療病床之醫事人力,並不得有任何減損我國人民就醫權益之情事。 第十一條 醫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特許設置國際醫療病床,其設置床數不得逾急性一般病床之十分之一,並應與其他病床區隔之。 前項病床之醫事人力應另行設置,該病床不得為非屬國際醫療之用途。但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重大事件時,得令其一部分或全部供作緊急醫療之用。 前項國際醫療用途僅得收治不具本國籍之人,且不申報健保給付者。 醫院為辦理國際醫療,不得挪用配置於非屬國際醫療病床之醫事人力,亦不得有任何減損我國人民就醫權益之情事。
明定國際醫療病床之許可機關,另予以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