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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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 |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年六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一○○○○二七九一七號函,鑑於批發零售業者在我國資源循環再利用產業鏈中,具有協助國內廢棄物再利用之正面效益;另部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係屬農業事業,爰增列具商業行為及農業事業之再利用機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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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 第三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項經本部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
鑑於廢棄物清理法授權本辦法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不宜再依本辦法另行公告,爰將原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公告內容列於本辦法之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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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 第四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
修正第二項第一款部分文字內容,俾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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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九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如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中譯本。 | 第六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無違反本法之證明文件。但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網路申報規定被告發處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九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如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中譯本。 |
鑑於現行規定通案再利用之申請資格,須符合申請日前一年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條件過於嚴格,爰修正第三項第九款申請資格須符合申請日前一年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俾廠商不致因微罪而無法申請通案再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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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為之。 | 第十三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無違反本法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為之。但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網路申報規定被告發處分者,不在此限。 |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部分文字。
二、修正第三項通案再利用機構申請資格,修正理由同第六條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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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一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其貯存情形未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者,本部得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前項經本部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者,其貯存情形改善後,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製之產品倘銷售通路受阻,將造成再利用產品大量堆置存放,成為另一型式之廢棄物染物而產生環境污染之疑慮,爰增訂再利用機構產製再利用產品之貯存規定,未依規定辦理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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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 第二十三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
明確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未依據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之情形者,本部先予以限期改善之機會,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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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規定,自一百年十月九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係第二條之施行日期緩衝規定,因本次修正回復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修正前之規定,已無緩衝之需要,爰刪除第二項特定施行日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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