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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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檢舉走私進口動植物及其產品依緝獲物價值比率核發檢舉人獎金如下: 一、價值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按百分之三十計算。 二、價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至十五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二十七計算。 三、價值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四、價值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五、價值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至九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十八計算。 六、價值超過新臺幣九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十五計算。 七、價值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十二計算。 八、價值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九計算。 九、價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六計算。 前項獎金每案最高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其他法令規定之檢舉獎金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擇一領取。 檢舉獎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 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 檢舉獎金,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給與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檢舉獎金,分別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親自具名領取。 檢舉人有數人時,獎金平均分配;其有先後者,獎金給與最先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檢舉資料,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第一項緝獲物價值以海關核定完稅之價格為準。 | 第七條 檢舉走私進口動植物及其產品依緝獲物價值比率核發檢舉人獎金如下: 一、價值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按百分之三十計算。 二、價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至十五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二十七計算。 三、價值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四、價值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五、價值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至九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十八計算。 六、價值超過新臺幣九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十五計算。 七、價值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十二計算。 八、價值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九計算。 九、價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其超額部分,按百分之六計算。 前項獎金最高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查緝機關實際參與人員依前項各款減半計算,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其他法令規定之檢舉獎金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擇一領取。 檢舉獎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但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者,給與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檢舉獎金,分別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時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親自具名領取。 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 檢舉人有數人時,獎金平均分配;其有先後者,獎金給與最先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檢舉資料,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第一項緝獲物價值以海關核定完稅之價格為準。 |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院臺農字第一○○○○一九二八七號函示:
(一)經查「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之母法「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刪除主、協辦查緝機關人員核發獎金之規定,爰自該修正條文施行後,海關即未再針對新查獲案件編列預算及核發查緝機關獎金。鑑於走私進口動植物與走私進口農產品之查緝標的性質相似,且沒入品均屬無法變價物,並無相對收入供作查緝獎金之財源,基於公平及一致性原則,本辦法不宜核發查緝獎金。
(二)按依本院秘書長一百年三月十四日院臺農字第一○○○○○八一六八號函略以,公務人員辦理本職業務,如確有值得獎勵事項,應依公務員考績法令、獎章條例、勳章條例、本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等規定辦理,並得依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頒給獎金。
二、爰刪除第二項有關查緝機關實際參與人員可請領獎金之規定。另獎金核發上限以「每案」為計算。
三、為避免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依法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獎金計算之疑議,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分立二項,並將後段移列第五項;
另現行條文第五項配合第三項修正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以下項次順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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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檢舉走私進口動物經檢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口蹄疫病毒或狂犬病病毒者,檢舉人獎金依前條第一項緝獲物價值十倍計算核發,每案並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獎金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核計。 檢舉人獎金之核給、領取,準用前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 | 第七條之一 檢舉走私進口動物經檢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口蹄疫病毒或狂犬病病毒者,檢舉人獎金依前條第一項緝獲物價值十倍計算核發,並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獎金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核計。 查緝機關實際參與人員仍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比率核發獎金。 檢舉人獎金之核給、領取,準用前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 |
一、刪除第三項查緝機關實際參與人員可請領獎金之規定,其理由同前條之說明。另獎金核發上限,以「每案」為計算。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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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處理終結之案件,查緝機關人員,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核發獎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終結案件,查緝機關人員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核發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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