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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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教官分為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學科及術科教官;其官等分為警佐、警正、警監。 第二條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教官分為警察、消防學科及術科教官;其官等分為警佐、警正、警監。
中央警察大學除設有警察相關學系、消防學系外,尚有水上警察學系;另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強化海巡編裝發展方案」,亦設有海洋巡防科。是以,現行設有警察官之組織編制者,除警察、消防機關外,尚包括海巡機關,為求周延,擬增列「水上(海巡)」文字。
第三條 學科教官資格如下: 一、警佐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任用資格,曾任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之行政或教育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二、警正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三、警監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警正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前項第一款人員具有碩士學位或第二款人員具有博士學位,且從事相關學科教學二年以上,現仍在職者,得分別以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學科有關之碩士或博士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及第二項替代專門著作送審之碩士或博士學位論文,應符合各校所定之警察專業學科訓練課程。 第三條 警察、消防學科教官資格如下: 一、警佐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任用資格,曾任警察、消防行政或教育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二、警正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有警察、消防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三、警監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警正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二)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有警察、消防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一、為使本辦法適用範圍及於海巡機關,刪除第一項序文中之「警察、消防」文字,同時修正同項第一款規定,分別增列「海巡機關」或「水上(海巡)」文字,以符實際。 二、為使專門著作審查更具彈性,並參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有關講師及助理教授之碩、博士論文得替代專門著作規定,除考量警監教官相當於教授層級,且其從事實務工作多年,相關經驗及見識豐富,為使經驗傳承,應有實務之專門著作,其博士論文不得替代專門著作送審外,增列第二項規定,使相當於講師層級之警佐教官,與相當於助理教授、副教授層級之警正教官,得分別以其碩士、博士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三、為使學科教官資格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局力字第○九二○○○四三七一號書函:「嗣後二校(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應以擔任警察專業課程為限,並應依警察人員管理,不得擔任學術教學工作;如擬擔任學科教學應改以教師聘任」之意旨,並配合第二項增列得分別以碩、博士論文送審規定,爰增列第三項,俾各校審查有所遵循。
第四條 術科教官資格如下: 一、警佐教官:具有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任用資格,曾任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之行政或教育工作三年以上,並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承認之團體核發B級或省(市)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 二、警正教官:具有警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承認之團體核發A級或國家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 三、警監教官: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警正術科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二)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三)取得與任教科目相符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且具有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承認之團體核發A級或國家級以上之有效運動教練證,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前項第二款人員具有博士學位,且從事相關術科教學二年以上,現仍在職者,得以警察、消防、水上(海巡)術科有關之博士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及第二項替代專門著作送審之博士學位論文,應符合各校所定之警察專業術科訓練課程。 第四條 警察、消防術科教官資格如下: 一、警佐教官具有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任用資格,曾任警察、消防行政或教育工作三年以上,對所授警察、消防術科確有精練技能而有成就證明者。 二、警正教官具有警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有警察、消防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或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或認可之單項體育團體認定具有省(市)級以上教練資格者。 三、警監教官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警正術科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二)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有警察、消防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三)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或認可之單項體育團體認定具有國家級以上教練資格,並有警察、消防術科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一、為使本辦法適用範圍及於海巡機關,爰刪除第一項序文中之「警察、消防」文字,同時於第一項第一款中增列「海巡機關」文字。 二、參酌「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配合現行教練證等級區分已修正為A(國家)級、B(省市)級及C(縣市)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術科教官資格審查要件,以提昇術科教官技能水準。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有關學科教官得以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為使術科教官資格能更符合各校教學需要,並配合第二項增列博士論文得以送審規定,爰增列第三項,俾各校審查有所遵循。
第五條 教官之資格,由內政部設教官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審查合格者發給證書。 各校遴任教官時,受遴任人應具有現職警察、消防、海巡機關、學校人員之身分。 第五條 教官之資格,由內政部設教官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審查合格者發給證書。 各校遴任教官時,受遴任人應具有現職警察、消防機關、學校人員之身分。
配合第二條規定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申請教官資格審查者,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履歷表(如附件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服務機關、學校之服務證明書,並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檢附審查應繳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轉各校初審後,轉報內政部教官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六條 申請教官資格審查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或消防署轉各校初審後,轉報內政部教官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 一、履歷表一式三份。 二、學歷證明文件。 三、服務機關、學校之服務證明書。 四、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或認可之單項體育團體認定具有省(市)級以上教練資格證明文件。 五、警察、消防專業著作二十份,著作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著作所引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 (二)著作以中文撰寫為原則,如用外國語文撰寫必須加附中文提要。 (三)著作以申請審查資格前三年內所出版者為限。 (四)著作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 (五)著作如係數人合著,應書面陳明該著作內何部分為本人之貢獻,並須其他合著人簽章證明。 前項第五款專業著作審查規定,警佐術科教官,不在此限。
一、配合第二條、第四條規定修正,增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教官審查轉報機關,以符實際。 二、整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審查應繳資料,並將第三條、第四條其他規定應繳驗資料改於申請表、履歷表中規範,以簡化條文文字。
第七條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者。 二、以國內外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為限。 三、以申請審查資格前五年內出版者為限。但申請審查資格前五年內曾懷孕或生產者,得提送申請審查資格前七年內之著作送審。 四、以中文撰寫為原則,如用外國語文撰寫必須加附中文提要。 五、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 六、為數人合著者,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其他合著人簽章同意放棄以該著作參加該次送審之權利。 以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學、術科有關之碩士或博士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者,準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專門著作」定義更為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一般專任教師送審期限,將著作於送審前出版或發表之期限,修正延長為五年規定,並以但書規定保障婦女申請審查專門著作之權益。 四、配合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修正,有關學科教官、術科教官得分別以碩、博士論文或博士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之規定與審查準用之範圍,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現任專任教官晉升官等,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外,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辦理;以博士學位論文或專門著作送審者,不得以初任或前次晉升官等已送審之學位論文或專門著作重複送審。 第七條 現任專任教官晉升官等,除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外,應有警察、消防專業著作並經審查合格;其著作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申請程序比照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規定修正,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業已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有關博士論文於重新辦理審查時,得替代專門著作之規定。但於初任或前次晉升官等已送審之學位論文或專門著作,不得重複。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