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立法院政黨黨團辦公室設置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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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立法院政黨黨團辦公室設置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組成之政黨黨團或政團,得以借用方式申請在本院設置政黨黨團辦公室。 第二條 凡向中華民國政府登記有案,在本院有委員席次五位以上之政黨或聯盟,得以借用方式申請在本院設置政黨黨團辦公室。
配合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
第三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之設置,由各該政黨經立法院黨團負責人以書面向總務處正式申請,供該黨協調聯繫之用,不得轉借或移作其他用途。 第三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之設置,由各該政黨經立法院黨團負責人以書面向總務處正式申請,並簽訂借用合約,供該黨協調聯繫之用,不得轉借或移作其他用途。
經查目前並未簽訂借用合約,爰刪除「並簽訂借用合約,」等字,以符實際。
第五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一般設備,由各該黨部向本院借用,若非正常使用所生損壞,應照價賠償。 第五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一般設備,由各該黨部出具借據向本院借用,若非正常使用所生損壞,應照價賠償。
經查目前並未使用借據,爰刪除「出具借據」等字,以符實際。
第八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借用時限以每屆委員之任期為限。每一黨(政)團委員席次未達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之組成席次時,其黨團辦公室立即由本院收回。 第八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借用時限以每屆委員之任期為限,每屆立法委員改選後,應更換新合約。每一政黨、聯盟委員席次未達五席時,其黨團辦公室立即由本院收回。
配合第二條及第三條之修正,爰刪除「,每屆立法委員改選後,應更換新合約」等字,並修正本院收回黨團辦公室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