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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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 第五條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一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二人。 八、專家、學者十人。 九、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
為利本基金業務執行及管理會議事運作需要,酌增委員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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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及所屬機關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及所屬機關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工作人員六人至十人。 |
因應進用聘僱人力回歸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辦理,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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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一、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原係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公庫法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適用範圍為各級政府,其修正內容,包括充實庫款管理規範、確定公款存儲原則及嚴密公款收支管理等,財政部並依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包含特種基金)存儲之應遵行事項,行政院復配合廢止「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
二、基於公庫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應依該法規定辦理,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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