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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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訓練訓期之計算,以考試錄取人員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 參加基礎訓練人員,依第十七條規定變更調訓梯次或因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需要,致本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如有前項事由,致本訓練重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生效。 經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時,該免除之訓期不得併入本訓練期間計算訓練期滿日。 | 第二十五條 本訓練訓期之計算,以考試錄取人員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 參加基礎訓練人員,依第十七條規定變更調訓梯次或因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需要,致本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經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時,該免除之訓期不得併入本訓練期間計算訓練期滿日。 |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二、鑑於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依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獲准自費重新訓練一次,尚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且於原定實務訓練訓期(四個月)內經重新調受基礎訓練一次(高考三級以上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基礎訓練訓期五週;免除部分基礎訓練者基礎訓練訓期三週、普初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基礎訓練訓期三週),亦致生佔用原實務訓練期間之情事。據此,為顧及實務訓練之順利實施,爰於本條第三項前段,增訂應加計基礎訓練之重新訓練訓期,為該受訓人員之本訓練重新訓期屆滿日之規定。
三、另審酌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仍有本條第二項所定依本訓練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經核准變更調訓梯次,及因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期程之安排,致生逾本訓練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之情事。爰依本條第二項規範意旨,於本條第三項後段,增訂有第二項事由致逾本訓練重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生效之規定。
四、茲依以上說明,舉例如下:
(一)某甲應一百年高考三級錄取,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報到接受實務訓練四個月,原定訓練期滿日為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
(二)某甲於實務訓練期間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經國家文官學院調訓參加高考三級之五週基礎訓練,同年十二月九日結訓,經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核定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申請重新參加基礎訓練一次獲准,經國家文官學院依基礎訓練調訓梯次,安排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調訓某甲重新參加五週之基礎訓練,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結訓,四月二十七日經核定基礎訓練重新訓練之成績及格。
(三)某甲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應於原訓期屆滿日(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翌日起加計其重新參加基礎訓練一次之訓期五週(一週七日,訓期五週為三十五日),為其新訓期屆滿日(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至某甲因調訓期程安排,致其重新參加基礎訓練之結訓日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逾其重新訓期屆滿日(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依本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生效。
※參考法條:
第十七條: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第三十八條:受訓人員之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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