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家畜保險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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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保險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家畜保險,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約定之事故所致家畜毀損或滅失,負擔損失填補之行為。 依前項所訂之保險契約,稱為家畜保險契約。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家畜保險及第二項家畜保險契約之定義。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指畜牧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畜。 二、被保險家畜:指前款家畜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保險標的物者。 三、保險人:指依法辦理家畜保險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 四、要保人:指對被保險家畜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五、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六、運輸期間:指被保險家畜裝上運輸工具起,迄運抵目的地卸下運輸工具止。 七、再保險:指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二條 乳牛、肉豬、乳羊、肉羊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家畜,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家畜保險。 第三條第三項 運輸死亡保險之期間,自被保險家畜載上運輸工具起,至運抵目的地卸下運輸工具止。但原運輸工具無法運抵目的地時,得更換運輸工具。其在拍賣前發生死亡或緊急屠宰時,如能證明其原因確係在運輸中所造成者,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本辦法之家畜為畜牧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畜。 二、現行辦理之家畜保險僅核定牛、豬兩種家畜,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款,明定被保險家畜為畜牧法所稱之家畜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保險標的物者。 三、參照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三款關於保險人之定義。另本款所稱「農會」指農會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級農會;「農業合作社」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所定農民團體中之農業合作社。 四、參照保險法第三條之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款關於要保人之定義。 五、參照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關於被保險人之定義。 六、運輸死亡保險之運輸期間,原列於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款關於再保險之定義。
第四條 家畜保險類別如下: 一、死亡保險:指保險人對於被保險家畜因疾病、難產、雷擊、溺水、火燒、摔跌、其他意外傷害致死、依家畜保險契約約定淘汰死亡或依法撲殺之保險事故,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之保險。 二、運輸死亡保險:指保險人對於被保險家畜於運輸期間死亡或發生緊急屠宰之保險事故,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之保險。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項目。 運輸死亡保險之被保險家畜在交易前死亡或發生緊急屠宰之保險事故,能證明係因運輸所造成者,視為運輸期間發生。 第三條 家畜保險分為下列三類: 一、死亡保險:指保險標的物因疾病、難產、雷殛、溺水、火燒、車禍及摔跌致死或依法撲殺等保險事故之賠償。 二、運輸死亡保險:指保險標的物於運輸中發生死亡或緊急屠宰等保險事故之賠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項目。 死亡保險之保險期間,肉豬為六個月,肉羊為十個月,其他家畜均為一年,期滿得續保。但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對其終止效力。 運輸死亡保險之期間,自被保險家畜載上運輸工具起,至運抵目的地卸下運輸工具止。但原運輸工具無法運抵目的地時,得更換運輸工具。其在拍賣前發生死亡或緊急屠宰時,如能證明其原因確係在運輸中所造成者,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運輸死亡保險之被保險家畜運抵目的地後,轉運時得向保險人重新投保。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定死亡保險之事故範圍,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維持「疾病、難產、雷殛、溺水、火燒及摔跌」、刪除「車禍」、增列「其他意外傷害」之規定外,將畜牧場不符飼育目的並經保險人處理之淘汰死亡家畜,明確列入保險金給付範圍,以符合現行家畜保險之辦理實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定運輸死亡保險之事故範圍,除維持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外,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之「其在拍賣前發生死亡或緊急屠宰時,如能證明其原因確係在運輸中所造成者,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三條,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第五條 要保人依下列方式投保,經保險人同意後,簽訂家畜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為農會或農業合作社之會員或社員:填具要保書,向所屬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投保。但所屬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未辦理家畜保險業務者,向該直轄市或縣(市)轄區鄰近之保險人投保。 二、要保人非農會會員或農業合作社社員之家畜飼養戶:填具要保書,向飼養場所在地之保險人投保。但飼養場所在地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未辦理家畜保險業務者,向直轄市或縣(市)轄區鄰近之保險人投保。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者,以要保人基於管理或提供土地予被保險人作為飼養場飼養家畜者為限。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家畜保險。 農民團體之會員或社員得向其所屬農民團體申請訂立本辦法所定之家畜保險契約。 第五條第三項 會(社)員投保家畜保險時,應填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須將其該場同種類家畜全數投保。
一、條次變更。政府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家畜保險,已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明文,無需於本辦法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合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增列後段文字,以明定要保人向鄰近保險人投保之依據。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非農會或農業合作社之家畜飼養戶之投保方式。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之例外情形。
第六條 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擬停止辦理家畜保險業務,應先訂定業務移轉方案,經會(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檢附該方案並敘明具體理由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條 受託辦理家畜保險之鄉(鎮、市、區)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應經會(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檢具下列文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會 (社)員 (代表)大會決議紀錄。 二、事業計畫書。 三、收支概算表。 四、最低基金額存款證明書。 五、保險單、要保書及核保與理賠作業有關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辦理家畜保險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擬停止辦理家畜保險業務時,應敘明具體理由及擬訂業務移轉方案,經會(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政府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家畜保險,已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明文,故農會或農業合作社無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家畜保險之保險人為鄉(鎮、市、區)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時,其再保險人為全國、省(市)、縣(市)農會或農業合作社。 家畜保險之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同時生效。 省(市)或縣(市)轄區無鄉(鎮、市、區)農會或農業合作社者,該省(市)或縣(市)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亦得為保險人。 省農會之再保險業務,於全國農會設立時,應併入全國農會辦理。 第五條 家畜保險以鄉(鎮、市、區)農會為保險人時,縣(市)省(市)農會為再保險人;以農業合作社為保險人時,得以其所屬農業合作社聯合社為再保險人。 再保險契約與原家畜保險契約同時生效。 會(社)員投保家畜保險時,應填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須將其該場同種類家畜全數投保。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農會法修正草案關於成立全國農會及縣(市)改制直轄市關於農會層級之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併至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 四、為解決目前實務上少數省(市)或縣(市)轄區內,無鄉(鎮、市、區)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可作為保險人之情形,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省(市)或縣(市)轄區無鄉(鎮、市、區)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時,該省(市)或縣(市)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亦得為保險人。 五、為配合農會法修正草案之修法進程,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載明省農會之再保險人業務,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辦理。
第八條 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責任額度及比率如下: 一、保險人之自留責任額度為保險金額百分之六十。 二、再保險人之共同負擔再保責任總額為保險金額百分之四十。 前項再保險人之共同負擔再保責任總額,直轄市及縣(市)級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者,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三;全國及省級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者,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七。 全國農會成立前,依前項所負擔之保險金額,由省農會負擔。 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個別險種及實際情況,公告調整責任額度及比率,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各級農會辦理家畜保險及再保險之責任額度及分配標準規定如下: 一、承保鄉(鎮、市、區)農會自留責任額度為保險金額百分之六十。 二、再保險之縣(市)農會共同負擔再保責任總額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三,省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七。 農業合作社辦理家畜保險之責任額度得由保險人全額負擔。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目前家畜保險之實務。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僅就農業合作社之責任額度予以規範,本次修正則規定再保險人共同負擔再保責任總額,並分別規範全國、省(市)及縣(市)級以上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再保險責任額度之分配。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全國農會成立前,依前項所負保險金額,由省農會負擔。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家畜保險不同險種之實際情況,公告調整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責任額度及比率。
第九條 家畜投保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列入承保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受傷、畸形、惡癖、發育不全或罹患疾病。 二、所有權不明。 三、未接受政府指定之家畜傳染病預防注射。 四、飼養場之同種類家畜未同時投保。 五、同一家畜已向其他保險人投保家畜保險。 第八條 家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 一、受傷、畸形、惡癖、發育不全或嚴重疾病者。 二、所有權不明者。 三、未接受政府指定之家畜傳染病預防注射者。 四、在同一場所飼養第三條之家畜而不同時投保者。 五、同一家畜已向其他保險機構投保家畜保險者。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序文後段增列除外規定,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家畜之個案事實或政策需要,專案列入承保事由,不受本條不予承保之限制。
第十條 被保險家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未經保險人之書面同意,遷移至家畜保險契約所載飼養場以外之場所。 二、人、畜加害或違規使用藥物致死。 三、因天然災害致死。但因雷擊致死,不在此限。 第九條 被保險家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遷出承保農會或合作社業務區域以外者。但運輸死亡保險不在此限。 二、人、畜加害或違規使用藥物致死者。 三、因天然災害致死者。但雷殛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實務上經承保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書面同意,將保險標的物遷移至家畜保險契約所載飼養場以外之場所者,保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爰現行條文第一款配合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死亡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豬為六個月,其他家畜為一年。 運輸死亡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契約期間屆滿,要保人得繼續投保;保險契約期間未屆滿因被保險家畜所有權移轉時,除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外,家畜保險契約終止;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就終止後已收取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個別險種實際情況,公告調整家畜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期間之限制。 第三條第二項 死亡保險之保險期間,肉豬為六個月,肉羊為十個月,其他家畜均為一年,期滿得續保。但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對其終止效力。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豬及其他家畜種類死亡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後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運輸死亡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以符合現行運輸死亡保險係採一年為期之契約期間,該期間內凡於運輸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均依契約規定予以理賠之實務運作。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家畜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得續保及保險期間被保險家畜所有權移轉時契約終止之規定;另亦明定契約終止後已收取之保險費應予返還。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視家畜保險不同險種之實際情況,公告調整保險契約期間。
第十二條 被保險家畜由要保人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約定之要保,並載於家畜保險契約。 前項定值約定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發生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計算理賠。 保險契約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經保險人指派獸醫人員或承辦保險業務人員查驗後,依家畜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十條 死亡保險保險標的物在保險期間因保險事故死亡,經獸醫人員查驗後,保險人應依下列標準評定賠償金額。但均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一、乳牛:按投保時所定等級全數賠償。 二、肉豬:依體重按市價計算賠償。 三、乳羊:按投保時所定等級全數賠償。 四、肉羊:依體重按市價計算賠償。 前項所稱市價係指保險標的物死亡時當地或鄰近家畜批發市場前一日批發交易平均價格。 運輸死亡保險保險標的物死亡時依體重按當日該農戶肉豬或肉羊拍賣平均價格計算賠償金額。但不得超過投保之保險金額。 緊急屠宰者依死亡賠償金額扣除保險標的物經出售屠宰所得之價款給予補償。
一、條次變更。因被保險家畜依體重按市價計算賠償者,於理賠鑑定之實務運作上顯有高度困難,且亦生理賠金額計算之爭議,爰參照保險法第五十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現行條文修正為家畜保險契約以定值契約方式為之。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第二項關於死亡保險,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運輸死亡保險之保險金額與給付基準,自九十四年起相關險種已陸續不符實務運作,且為配合一百年度家畜保險新制實施需要,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第二項至第四項均刪除,並經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物之一定價值計算理賠,以符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關於家畜保險契約之意旨。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復考量發生保險事故均需獸醫人員查驗,實務上有其執行之困難;為解決現行獸醫編制員額不足時,保險人亦得指派承辦保險業務人員,以利家畜保險之查驗。
第十三條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應扣除被保險家畜因淘汰販售所得之價款或政府依法撲殺所給予之補償金。 第十一條 保險人給付之家畜保險賠償金額,應扣除保險標的物因非法定傳染病可供食用而經出售屠宰所得之價款及政府依法撲殺所給予之補償。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農會及農業合作社就辦理家畜保險所需管理費用及保險費,得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十二條 辦理家畜保險所需管理費用及保險費,各級政府及農會得編列預算補助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保險人或再保險人辦理家畜保險業務,於同一年度內個別險種之損失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補助。 前項損失率之計算,依家畜保險個別險種及保險人、再保險人之責任額度及比率,分別依家畜種類理賠金額除以滿期保險費計算之。 第十三條 保險人、再保險人,於同一年度內其損失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予以補助之。 損失率之計算方式如下:依家畜種類理賠金額除以總保險費之百分比。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對於保險人或再保險人辦理家畜保險業務,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補助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損失率之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第十六條 保險人、再保險人應置獸醫人員或指定特約獸醫師,或請當地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公所獸醫人員協助辦理家畜保險業務。 第十四條 保險人、再保險人應置獸醫人員、特約獸醫師,或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獸醫人員協助辦理家畜保險業務。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家畜保險之保險費率、最低基金額、各種準備金、最高保險金額、保險單條款及再保佣金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十五條 家畜保險之保險費率、最低基金額、責任準備金、最高保險金額、保險單條款及再保佣金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家畜保險之保險費率每三年檢討一次。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以玆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每三年檢討一次之範圍不以保險費率為限。
第十八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家畜保險之基金及各種準備金,應由再保險人成立之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管理委員會,專戶管理及運用。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將個別險種給付保險金後所剩結餘款,全數列入前項專戶累計餘絀。 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管理委員會應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於每次會議後一個月內,將管理及運用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第十六條 農會及農業合作社辦理家畜保險之基金及責任準備金應成立縣(市)農會或農業合作社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管理委員會管理運用,該委員會組織及資金運用管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明定再保險人成立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管理委員會之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文字。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將個別險種給付保險金後所剩結餘款,全數納入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管理委員會專戶管理及運用。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管理委員會其管理及運用情形,應依規定召開會議並報請各級主管機關同意,以規範其實務運作及各級主管機關監理之權責。
第十九條 保險人、再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家畜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家畜保險業務及財務狀況,保險人、再保險人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七條 保險人、再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家畜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依規定期限將家畜保險業務及財務狀況與主管機關指定資料彙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家畜保險業務及財務狀況,保險人、再保險人不得拒絕。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刪除後段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檢查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改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十條 為推展家畜保險,主管機關得舉辦業務競賽,對於成績優良或業務推展有特殊貢獻者,予以獎勵。 第十九條 為推展家畜保險,主管機關得舉辦業務競賽,對於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再保險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為下列處置: 一、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委託其辦理家畜保險業務。 二、停止當年度管理費及保險金之補助。 第二十條 保險人、再保險人如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視情節為下列處置: 一、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停止委託辦理家畜保險業務。 二、停止當年管理費及損失率之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為保險人及再保險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正、停止當年度之補助;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委託其辦理家畜保險業務。 二、另「損失率」是衡量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經營狀況之首要比率,代表理賠成本與保費收入之比值,與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理賠之保險金有別。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損失率」修正為「保險金」,以資明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辦理家畜保險需用之各項書表格式與有關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執行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與有關作業規定,得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訂定,無需於本辦法訂定,爰刪除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