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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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廿二點五。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至民國一百十二年應每年保留二百億元教育經費預算,專用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推動。 | 第三條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廿一點五。 |
一、調高政府教育經費下限一個百分點,每年約增加200億,十年內專用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二、依教育部政策規劃,十年後應可達成高中職就學機會均等,完成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目標,因此修法將專屬財源以十年為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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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教育經費收入及支出,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基金應設專帳管理。地方政府自行分擔之教育經費、一般教育補助、特定教育補助均應納入基金收入,年度終了之賸餘並滾存基金於以後年度繼續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教育經費收入及支出,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依法編列預算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明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為基金別預算,必須將賸餘滾存,確保十二年國教經費專款專用,使國家教育資源獲致最高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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