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高級中等教育,以國民普及入學,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民,發展學生潛能為宗旨。
國家應提供全體國民平等、優良、適性之高級中等教育就學機會。 |
一、高級中等教育為普及、平等、適性、均優質之教育。
二、高級中等教育為國家的義務,人民的權利。所以本條敘明國家應提供,下條敘明學生自願入學。 |
| 第二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由高級中等學校對自願入學之學生,依本條例規定實施之。
前項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稱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為有效整合各級政府及民間力量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各項工作,教育部自民國一百年至一百十二年設置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推動辦公室,任務如下:
一、規畫並妥善運用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專款預算。
二、協調各級政府調整學校之硬體、軟體、師資,促進學校之均質化與優質化,以幫助學生適性學習。
三、規畫有效措施,縮短學生學習落差。
四、均衡各地就學機會。
五、透過學雜費補助合理減輕家庭就學費用負擔。
六、分階段實現高級中等教育免試入學。
七、每年諮詢社會各界意見,動態調整推動計畫與預算。
前項各款任務於一百十二年後,由教育部相關單位繼續執行。 |
一、定義高級中等教育為接續國民教育、修業三年。
二、定義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為九年國民義務教育與三年高級中等教育之合稱。
三、配合教育經費編列管理法第三條之修正,保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專款專用,明訂專責推動機構負責規劃並執行其任務。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依現行法制體例,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
|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設立之。
高級中等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立分校、分部。
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得辦理學校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不受課程綱要或標準之限制;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
各級政府及民間均可設立高級中等學校;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得辦理學校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不受課程綱要或標準之限制,其實驗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高級中等學校之發展,應定期辦理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獎勵、經費補助、學校調整及發展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高級中等學校應定期自評,並由主管機關進行外部評鑑。 |
| 第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下列類型:
一、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指提供基本學科為主之課程,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專業型高級中等學校:指提供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之課程,包括實用技能及建教合作,強化學生專門技術及職業能力之學校。
三、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指提供融合基本學科、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一體之課程,以輔導學生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專業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原則、課程、人事、組織、會議依職業學校法辦理;普通、綜合兩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原則、課程、人事、組織、會議依高級中學法辦理。 |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四類,由本條例、職業學校法、高級中學法共同規範。 |
| 第七條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定得設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專業型高級中等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定得設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
高級中等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定,得設實用技能學程。
前二項群、科、學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普通高中得設專業科,專業高中得設普通科,兩者均得設綜合高中學程、實用技能學程。 |
| 第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中學部。
設有國民中學部之高級中等學校,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之考量,經主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小學部。
依前二項規定所設之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適用國民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
高級中等學校得設國中部、國小部,其運作依國民教育法之規定。 |
| 第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已受國民教育之民眾繼續學習之教育機會,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得設進修部,辦理繼續進修教育;其入學資格、授課時間、教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高級中等學校之繼續進修教育,其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其教學內容,應配合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
高級中等學校之繼續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家自學方式為之;其師資、課程與教材、成績考查、修業期限、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同等學力者為限。
本條例施行前所設之職業學校夜間部,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本條例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各類高級中等學校均可設進修部(原僅高職有設置夜間部之法源)。 |
| 第十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名,依其類型、群科類別,由主管機關定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其校名由創辦人於申請籌設時定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設立之校名,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與他校為同一學校者,主管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名。 |
規範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名。 |
|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配合產業發展,提供學生職場實作學習與產學合作,得辦理建教合作;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終身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推廣教育;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各類高級中等學校均可辦理建教合作、推廣教育。 |
|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並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入學資格,為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同等學力者;其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接受政府學雜費補助並自籌人事費用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得自行規畫辦理招生。
由政府負擔人事費用或接受學雜費補助之高級中等學校應提供就學名額,供各級政府免試分發學生入學。如因特殊之課程設計,須舉辦理相關之入學考試者,應將特殊之課程設計與考試入學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辦理考試入學之全國招生總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不得超過應屆國中畢業生人數之五分之一,至民國一百十二年之後不得超過應屆國中畢業生人數之十分之一。其統計與規畫分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國小、國中均免試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則以免試入學為主。公立學校、領取學雜費補助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提供就學名額做為政府免試分發國中畢業生入學。
二、自籌人事費用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如不領取政府學雜費補助,可不必提供免試入學名額。
三、應提供免試入學名額之學校,因特殊之課程設計可限額辦理考試入學。以民國一百零三年為例,法定考試入學比例五分之一,外加五專及自籌人事費不領學雜費補助之高級中等學校,考試入學名額將在20%-30%之間。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學生就近入學,得視社會發展需要,並考量人口、社區、交通、文化環境與學校類型及分布等情形,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學區劃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中畢業生畢業後得免試登記其學區所屬之高級中等學校就讀,惟登記入學之人數超過學校招生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
不同類型之學校可有不同之學區畫分方式,免試申請學校滿額時則以抽籤決定。 |
|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為三年。但性質特殊之類、群、科、學程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經各該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至多二年。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業成績優異者,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高級中等學校修業三年,可延修兩年,成績優異者亦可跳級。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
各類型高級中等學校應依據前項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訂定學校之課程標準,提供學生適當選修與自主學習之空間,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
教育部應訂定各類高級中等學校之「共同課程綱要」,但為賦予高級中等學校學生選修和自主學習之空間,各類高級中等學校得依前項共同課綱發展各自的課程標準。 |
| 第十六條 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至三年級學生比照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享有同等之學雜費補助優惠。 |
五專前三年比照高級中等學校領取學雜費補助。 |
|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年辦理自學進修學力鑑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獨立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其招生、變更、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本條例溯及既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