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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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行、子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機構。 | 第四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行、子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機構。 |
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文字,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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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僅得擇一進入大陸地區,就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得擇二辦理。 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轄下之子銀行未赴大陸地區,或已依前款擇一進入大陸地區而僅就分行或子銀行擇一設立且未參股投資者,該金融控股公司得申請參股投資。 三、參股投資以一家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為有利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之發展,刪除第一項第一款母銀行與第三地區子銀行及第二款金控母公司與子公司二擇一赴大陸地區之限制;另考量第七條已就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所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之合計數控管,亦刪除第一款三擇二及第三款參股以一家為限之規定。
三、因前開有關二擇一、三擇二及參股投資以一家為限之規定刪除後,本條文之內容與第五條之規定重複,爰將本條文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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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 | 第七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 |
一、本會九十九年十二月發布之「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第四點,對於大陸地區投資總額上限為: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為使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應納入限額控管之法據更為明確,爰納入上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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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但該業務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得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
一、鑑於兩岸已可互設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回歸一般性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文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對已取得臺灣居留或登記之大陸人民或法人、團體等機構之處理原則。
三、第二項「已取得臺灣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本國人之規定,係參考「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對於「外國人」之認定,以是否取得我國內政部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含華僑)」或我國登記證照之「外國法人」為準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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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之授信總餘額,加計其對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使用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酌予提高前項授信業務之比率。但該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一、申請前半年平均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點五。 二、申請前半年平均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八十。 三、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高於百分之十。 四、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前項授信業務之比率,於提出申請前已高於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銀行經許可提高第一項之授信業務比率後,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比率值函報主管機關,如有未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調降該授信業務比率,並知會中央銀行。 |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六款之授信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以下簡稱大陸臺商)及第三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第三地區法人不包括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在第三地區設立之法人。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六款授信業務之總餘額,加計其對第三地區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前項第一款所定客戶使用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酌予提高其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六款授信業務之比率。但該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一、申請前半年平均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點五。 二、申請前半年平均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八十。 三、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高於百分之十。 四、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六款授信業務之比率,於提出申請前已高於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銀行經許可提高第二項之授信業務比率後,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比率值函報主管機關,如有未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調降該授信業務比率。 |
一、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等機構之授信不再限於大陸臺商或大陸外商,爰刪除第一項整項文字;第二、三、四項變更為第一、二、三項,並配合修正文字內容。
二、本條文修正後所稱之授信,指銀行法所稱之授信業務,包含應收帳款承購(收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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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應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並確實評估各交易之風險,以保障資產安全。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總額度之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定之。 前項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調整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施行時,臺灣地區銀行已超過第二項比率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調整至符合本辦法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辦法修正後,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自然人、法人等機構之往來將更頻繁,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別要求銀行應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及對大陸地區總暴險額度之控管。
三、另為使第二項設定之比率,更能符合實際需要,第三項訂定主管機關得適時調整之規定。
四、第四項規範本辦法修正發布時,已不符合規定之銀行,應於期限內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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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其範圍比照指定銀行得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但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業務。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但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三、出口外匯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 五、授信業務。 六、與前五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
一、鑑於兩岸已可互設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指定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業務往來,應依指定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對已取得臺灣居留或登記之大陸人民或法人、團體等機構之處理原則。
三、第二項「已取得臺灣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本國人之規定,係參考「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對於「外國人」之認定,以是否取得我國內政部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含華僑)」或我國登記證照之「外國法人」為準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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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對象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象、額度、期限、擔保品、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對象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象、額度、期限、擔保品、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文字,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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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五、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母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四、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 第二十一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五、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母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四、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項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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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九、已設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分行經理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九、已設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分行經理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項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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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支行辦理各項業務,如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許可。 二、分行、支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三、分行、支行之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六、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七、每年度應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第一款情形,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二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支行辦理各項業務,如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許可。 二、分行、支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三、分行、支行之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六、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七、每年度應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第一款情形,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
配合「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修正,修正第一項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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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三十三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存款總餘額與自大陸地區同業拆款市場之拆入淨額合計數之二倍。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有二家以上分行者,前項放款總餘額、存款總餘額及拆入淨額,應合併計算。 |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第十二條之一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暴險,已納入臺灣地區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總餘額,爰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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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 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一、在大陸地區設有二家以上分行。 二、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其大陸地區分行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其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
一、為利本國銀行對大陸市場之佈局,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設有二家以上分行始得改制為子銀行之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文字,並併入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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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預定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學經歷資料。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時申請子銀行設立分行,並應檢附分行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營業計畫書。子銀行之分行應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設立,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第三十七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預定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學經歷資料。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時申請子銀行設立分行,並應檢附分行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營業計畫書。子銀行之分行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一年內完成設立,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項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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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子銀行及其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 第四十五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子銀行及其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
配合「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修正,修正第二款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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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四、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七、董事會就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 第五十八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四、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七、董事會就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項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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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銀行基本資料。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六、對臺灣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文件。 八、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總行承諾提供臺灣地區分行必要(緊急)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之內容。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 十一、擬指派擔任在臺灣地區之分行經理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決議錄。 十三、登記地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該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備抵呆帳覆蓋率計算表。 十四、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核發之銀行許可證照。 十七、公司章程。 十八、為指定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九、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聲明書。 二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分行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 第六十三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銀行基本資料。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六、對臺灣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文件。 八、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總行承諾提供臺灣地區分行必要(緊急)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之內容。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 十一、擬指派擔任在臺灣地區之分行經理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決議錄。 十三、登記地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該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備抵呆帳覆蓋率計算表。 十四、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核發之銀行許可證照。 十七、公司章程。 十八、為指定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九、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聲明書。 二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分行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修正,修正第二項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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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規費。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分行開業前,檢附開業日期、詳細地址及分行經理姓名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分行開業後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依登記地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四、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分行之營業地址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許可。 六、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 第六十五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規費。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分行開業前,檢附開業日期、詳細地址及分行經理姓名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分行開業後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依登記地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四、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分行之營業地址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許可。 六、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
配合「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修正,修正第四款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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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以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務,以每筆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新臺幣定期存款業務為限。 大陸銀行分行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以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務,以每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新臺幣定期存款業務為限。 大陸銀行分行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
參考大陸地區對外國銀行在陸分行收受當地居民人民幣存款之相關規定,酌將大陸銀行在臺分行收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每筆一百五十萬元之門檻,提高至三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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