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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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運送旅客前,未查核確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或租用遊覽車未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 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 第二十七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運送旅客前,未查核確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或租用遊覽車未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 |
一、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等相關法令有關永續經營及保護我國觀光資源之規定及立法意旨,雖依法掌理各該觀光資源之經營、維護及管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遊客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之違法行為事後裁罰,惟近來於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偶有發生前來本國觀光旅客,爬上老檜木樹頭拍照等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情事,而在場執行接待或引導業務之導遊人員未予勸止,影響導遊人員專業形象。
二、鑒於導遊人員既為依法經國家考試及格及訓練合格,並領有執業證執行接待或引導旅客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應具有觀光相關法規專業知識,又其執行業務既有收取報酬者,應負有提醒、避免遊客違法受罰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於第二十七條增訂第十六款規定:「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透過課予導遊人員對遊客違法行為之勸止義務,俾期事前防止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之損壞,並避免遊客因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受罰,以維護旅遊之品質及行程之順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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