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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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四、農業機器、設備、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登記機關。 五、前四款以外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六、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七、漁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八、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福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為登記機關;在臺灣省者,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關,直轄市政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代辦登記;交通部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四、農業機器、設備、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登記機關。 五、前四款以外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六、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七、漁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八、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福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為登記機關;在臺灣省者,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七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港務機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一、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船舶法第二條 文字,將「港務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為因應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確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業務順利銜接運作,達成服務不中斷之便民目標,爰增訂直轄市政府就漁船以外小船之登記,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直轄市之日期,定明本次修正第三條第四項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