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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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運輸業之負責人曾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應不予核准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並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所稱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指於申請登記日起溯算三年期間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致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但違章情事經查係因相關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 第十一條 運輸業之負責人曾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應不予核准登記。已登記者,應予廢止,並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
一、對於應不予核准登記而為登記者,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等相關規定,將第一項後段修正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並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以杜爭議,並全法據。
二、為保障商民權益及執法之一致性,避免徵納雙方爭議,爰參考「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規定,於第二項增訂「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之定義,以保障商民權益,並利海關實務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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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運輸業經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以完成登記。 保證金數額調整時,運輸業應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領回或補繳其差額。 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 第十二條 運輸業經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以完成登記。 保證金數額調整時,運輸業應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領回或補繳其差額。 保證金得以設定質權於海關之政府發行之公債、銀行定期存單、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或授信機構之保證抵充。 |
一、配合關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之擔保或保證金提供方式,爰增訂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並將原條文修正為條列列舉方式。
二、配合關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三項除第五款以外,其他各款保證金提供方式應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以資適法,並利執行。
三、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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