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勳獎,依勳章條例、獎章條例、警察獎章條例及其有關規定;平時考核及獎懲,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有關規定。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 | 第五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勳獎,依勳章條例、獎章條例、警察獎章條例及其有關規定;平時考核及獎懲,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有關規定。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 |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月七日起停止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一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考成、退休、資遣、撫卹、薪給及其他給與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本條例及其有關規定。 | 第六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考成、退休、撫卹、薪給及其他給與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本條例及其有關規定。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資遣規定,已移列至公務人員退休法,爰將現行條文第八條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資遣規定移列至本條,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有關規定,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義務、請假及其他限制或禁止事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 | 第八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留職停薪、資遣,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義務、請假及其他限制或禁止事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 |
同第六條修正理由。 |
|
| 第九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任職五年以上,其退休年齡除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者,依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辦理外,其餘年滿五十歲者得自願退休,年滿五十九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 第九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任職五年以上,其退休年齡除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者,依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辦理外,其餘年滿五十歲者得自願退休,年滿五十九歲者應命令退休。 |
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條退休種類之修正,爰將「應命令退休」修正為「應予屆齡退休」。 |
|
| 第十一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核定機關依其隸屬,中央所屬機關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 第十一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退休、撫卹核定機關依其隸屬,中央所屬機關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
同第六條修正理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