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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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直轄市、縣(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設置駐衛警察,應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但公立大專校院以非編列預算員額設置駐衛警察者,得逕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三條 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直轄市、縣(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設置駐衛警察,應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
按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均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然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因「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行政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五○○六三七七二號函示(地方機關除環境或業務性質確屬特殊,仍有派駐警需求者除外)規定,駐衛警察預算員額均列出缺不補,無法再僱用。考量校園空間廣闊與一般機關所轄範圍有別,駐衛警察之設置於校園安全安寧之維護的確有相當之助益,且現行私立學校仍得自費僱用駐衛警察,相對公立學校卻不得僱用,顯不合理。茲為維護校園安全,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公立大專校院以非編列預算員額設置駐衛警察之申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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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依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設置之駐衛警察,其待遇、退職、撫慰、資遣及保險準用駐在單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人員辦理,不適用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增列公立大專校院以非編列預算員額設置之駐衛警察態樣,惟其與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公務預算進用人員不同,參據銓敘部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六七台楷特三字第○五八三二號函所示:駐衛警察人員,其屬編制員額所支俸給係列入政府預算者,准予參加公保,未佔編制員額者,即屬額外人員,應暫緩參加。經審酌其性質,爰增列此等人員之待遇、退職、撫慰、資遣及保險之規定應準用駐在單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人員辦理,並排除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有關此類人員權益保障法令之適用,由各該僱用學校依據相關法令切實辦理,如因而發生勞動條件與各種待遇等有所爭議之事項,亦應由各該僱用學校依據相關勞工保障法令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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