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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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申請人進口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一、申請函。 二、海關核發之該汽油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三條之測試報告。 四、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未裝置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作,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四條之測試報告。 五、該汽油汽車之出廠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遇有超負荷之申請測試量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一定地區進口一定廠牌及車型年之低污染使用中汽油汽車者,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進口地區、廠牌、車型、車型年、抽驗比率、逐車檢測方式及適用期間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公告之。 | 第十五條 申請人進口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一、申請函。 二、海關核發之該汽油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三條之測試報告。 四、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未裝置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作,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四條之測試報告。 五、該汽油汽車之出廠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遇有超負荷之申請測試量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一定地區進口一定廠牌及車型年之低污染使用中汽油汽車者,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進口地區、廠牌、車型年、抽驗比率及適用期間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公告之。 |
為紓解檢驗測定機構之超負荷申請測試量,鼓勵業者引進低污染車型,並符合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七九四一一號令修正公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之規定,修正本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增訂車型及逐車檢測方式為公告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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