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款,亦同。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 | 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 |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法院拍賣之性質為私法上拍賣,係代理債務人為出賣人,則因法院拍賣營業人之財產除另有相關稅法規定外,就該次拍賣,營業人應繳納之營業稅,自應就拍賣所得價款優先於一般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以減少課徵流程,並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意旨。
二、依據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七五)臺財稅第七五二二二八四號函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等規定,法院拍賣貨物之拍定人所繳交之拍定(或成交)價額已內含前手之銷項營業稅額。且稽徵機關就法院拍賣貨物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已另行向債務人發單補徵,國家租稅債權自已成立。惟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釋規定,拍定或買受之營業人於再出售拍定物時,僅得就稽徵機關已獲分配或已徵起之營業稅款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容有重複課稅之嫌,已損及拍定人之權益,更涉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為解決上開爭議,爰修訂條文如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