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接管營運,係指就民間機構依本條例經核准經營交通建設所擁有或取得之資產設備、人員與技術等,由主管機關取得其經營權及管理權之相關行為。 |
一、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得予以強制之「接管營運」,係為維持運輸服務不中斷所採取之必要措施,經查現行各「強制接管營運」立法例,如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接管營運子法於第四條或第五條皆有「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之規定;另如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亦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由於交通建設之運輸服務除需相關資產設備外,尚需仰賴眾多基層工作人員及其專業技術,為使接管營運後交通建設之正常運作,爰規定本辦法所稱「接管營運」,係接管民間機構依本條例核准經營範圍內取得資產設備、人員及技術之經營權及管理權。
二、依本條例授權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之情形,包括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停止營運」與「廢止營運許可」二種。從性質上而言,其法律效果皆係民間機構於受處分後不得營運,差別在於期間長短,及停止一定期間之營運後是否有恢復營運之可能,惟縱然廢止營運許可,除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強制收買營運資產,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繼續營運或由政府指定機構營運外,並未移轉其財產權,該民間機構法人格亦繼續存在,是以,本條例所規定之接管營運,應屬代為經營管理之性質,其最終權利義務仍應回歸該民間機構,強制接管營運之處分或廢止營運許可之法律效果,並不及於完全繼受該民間機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於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仍應由民間機構自負盈虧;經查現行各接管營運法規,於接管營運階段,亦皆秉持代為經營管理之角色接管,而非由主管機關取得其財產或基於該財產之收益為目的。至於其他因合約或法規最終取得資產或取得其財產使用收益權利,而以自己名義或利益營運者,與本條例授權為維持運輸服務不中斷之必要所為暫時性之接管目的不同,應予區別而不在本接管營運辦法規範之範圍,爰於本條就本辦法所稱「接管營運」予以明確定義。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個人為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委任或委託時,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一、主管機關除自為接管營運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或因業務上之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爰於第一項規定其為委任或委託之法規依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報實務作業要求,爰於第二項規定委任或委託應公告並刊登公報之法定程序,以落實政府資訊主動公開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作成接管營運處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相關政府機關、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融資提供人及保證人,並於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網站公告: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
二、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接管營運之項目及權力行使之範圍。
四、接管人。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起始時日。
七、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
一、為落實政府資訊主動公開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並配合行政院公報實務作業要求,爰規定作成接管營運處分時,應以書面載明之事項,通知民間機構、相關政府機關、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融資提供人及保證人,並應刊登公報及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俾利週知。
二、接管營運處分之重要內容,列為公告事項。 |
| 第五條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接管營運之處置應配合辦理,並應受接管人指揮;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及決議內容,不得妨礙之。 |
一、民間機構及其人員、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配合義務。
二、遇有民間機構不予配合之情形時,必要時,接管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及依第二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辦理;其有必要時,並得依第四章「即時強制」規定辦理。 |
| 第六條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於接管營運處分書送達後,應將接管營運範圍內之業務、財務、採購相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依接管人所定期限移交接管人,不得有虛偽、隱匿或毀損之情事,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之列表移交義務及答詢義務。 |
| 第七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接管小組,並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等專業人員。 |
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及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協助之權力。 |
| 第八條 接管營運期間,接管人與前條規定人員之報酬、薪資或出席費等,及因執行接管營運任務所生之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負擔。 |
依第二條規定所稱之接管營運,僅取得經營權與管理權,故接管期間之收支盈虧仍歸民間機構,爰規定包括接管人與前條規定人員之報酬、薪資或出席費等,及因執行接管營運任務所生之費用,如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等支出,均由民間機構負擔。 |
| 第九條 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由接管人支配管理。但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應優先支付前條之費用。
接管人應每月結算,並陳報主管機關。
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不足支應維持營運所必要之費用,致有中斷營運之虞者,接管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因必要處置所生之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負擔。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
一、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合約。
三、對接管人或主管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行為。 |
一、接管期間營運收支由接管人支配管理,並優先支付第八條接管人與接管小組、專業人員之報酬、薪資或出席費等,及因執行接管營運任務所生之費用。
二、接管人應定期結算及陳報主管機關,且為避免因營運收入不足支應維持營運必要之費用,如履約行為、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基法應給付員工之薪資等,致有營運中斷之虞者,接管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理,且該必要處置所生費用,並應由民間機構負擔,以明確主管機關之債權。
三、於第四項明定民間機構有違反法令或未配合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如依行政執行法處以怠金等。
四、第四項第二款所稱投資契約,係指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與民間機構簽訂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契約;其他相關合約係指主管機關與民間機構及第三人共同簽訂之三方契約等。 |
| 第十條 民間機構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法定會議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民間機構並應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提供接管人。 |
一、為使接管人掌握民間機構之業務運作情況,故民間機構於召集相關會議時,應通知接管人並於會後提供議事錄。
二、遇有民間機構不予配合之情形時,必要時,接管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辦理;其有必要時,並得依第四章「即時強制」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接管營運:
一、受接管營運之民間機構已恢復正常之營運。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終止接管營運。
主管機關於終止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相關政府機關、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融資提供人及保證人,並於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網站公告:
一、終止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接管營運之項目及權力行使之範圍。
三、終止接管營運之時日。
四、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結算報告書移交民間機構及主管機關,如有賸餘財產,應依主管機關指示移交民間機構或指定之人。 |
一、接管人於有終止接管營運事由時,應報請主管機關為終止接管營運,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情況,終止接管營運。
二、為落實政府資訊主動公開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並配合行政院公報實務作業要求,第三項爰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之事項,通知民間機構、相關政府機關、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融資提供人及保證人,並應刊登公報及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俾利週知。
三、為明確事責,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出具結算報告送民間機構及主管機關,如有賸餘財產,應依主管機關指示移交民間機構或指定之人。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