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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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 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選舉人選舉票之領取,應在國民身分證或中華民國護照上加蓋戳記,戳記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刊刻發用。
一、本條刪除。 二、新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均以膠膜包封,無法如以往於選舉人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時,在其國民身分證上加蓋戳記以資證明,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九、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十、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同意書應經認證。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第十一條 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九、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目前提供黑白相片攝影之照相館日漸稀少,且現行印刷技術發達,如以候選人非繳交黑白相片,即認定表件不符規定,不予受理,未符便民目的,且恐滋生爭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業已修正不以黑白相片為限,第一項第五款爰配合修正,刪除「黑白」二字。 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具有外國國籍者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鑑於查證有無具有外國國籍者,實務上須經候選人填具同意書後,再送外交部辦理,爰增列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符實際。 四、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列大學以上學歷須檢附證明文件,始得刊登於選舉公報,實施後歷經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七屆立法委員等多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均須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另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依規定亦須檢附證明文件,考量國外學歷尚須經駐外單位驗證,如每次選舉均須重複驗證,勢必造成候選人之困擾,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於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以簡化作業。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
第十一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指最近一次區域、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數之和。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屆至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採「一票制」,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往例均以最近一次區域、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數之和計算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已改採「二票制」,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數新增「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人數」一項,惟本法並未配合修正明定應以何種選舉人數為計算基礎,考量循往例之標準計算,較有利於被連署人,為杜爭議,爰予明定。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離島地區,得由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或合併改制之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四個直轄市,所轄行政區域範圍有包含原山地鄉者,如新北市之烏來區、臺中市之和平區、高雄市之桃源區、那瑪夏區等,爰於第二項增列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