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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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 遴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組成,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請擔任之: 一、學校代表: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依學校組織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產生,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教育部遴派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於推選(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第一款學校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條 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 遴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組成,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請擔任之: 一、學校代表: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依學校組織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產生,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教育部遴派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於推選(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第一款學校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校長任期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屆滿者,遴委會組成時間,不受第一項所定十個月規定之限制。
一、為配合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爰修正第四項,予以明定之。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校長任期之過渡規定,已無規範實益,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